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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通化市莲池葡萄酒有限公司与赵臣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莲池葡萄酒有限公司,赵臣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5号原告:通化市莲池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祥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兴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莹,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公司职员,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臣刚(系梅河口市福民冷库经营者),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臣亮,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福民冷库雇员,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通化市莲池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池公司”)诉被告赵臣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莹、蔡仁鲁,被告赵臣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赵臣亮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莲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仁鲁,被告赵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赵臣亮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莲池公司诉称:自2010年至今,原告一直租用被告经营的冷库储存生产原料。2014年11月5日,原告将新购进的山楂原料存入被告经营的冷库保管。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取山楂原料时发现存放在冷库里的山楂原料已经腐烂,因山楂原料腐烂,使得原告无法正常进行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保管不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217元。被告赵臣刚辩称:原告的生产原料腐烂不是我冷库的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自2010年开始就在我的冷库存放货物,存放什么货我也不清楚,因为冷库租给原告后,都是原告对租用的冷库空间进行管理。原告在我冷库租用的空间平时都用锁具锁着,钥匙也是由原告自己拿着,没有原告的许可,我是进不到原告租用的冷库内的。我的冷库温度一直在零下12度左右,在这个温度下存放货物是不会腐烂的。对于新租户,如果存入的是鲜货或暖货,我会告知不给存放,如果要存入冷库须先进速冻间速冻并交纳速冻费用。原告存入冷库的山楂原料属于鲜货,原告存入冷库时并未通知我们,我冷库只是提供库房并交代冷库温度是多少,其他事项都是租户自己管理。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莲池公司与被告赵臣刚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莲池公司主张:我公司存入被告冷库的山楂原料在购进并入库时是完好的,在入库后的10日内也曾两次从冷库内共取出50袋山楂加工使用,当时的山楂冷冻还没有出现问题。在2014年12月5日,原告派人入冷库再取山楂时,发现剩余的245袋山楂已经全部腐烂不能使用了,这说明原告的山楂是在被告冷库冷冻期间发生的腐烂。原告的山楂腐烂是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和冷冻的合同关系,被告为我公司提供储存原材料的冷冻房间,由被告对原告存储的原材料进行冷冻和保管,原告按约定支付费用,因此被告对原告储存的原材料有冷冻的义务,山楂腐烂是被告未尽到冷冻义务造成的。被告辩称冷库温度保持在零下12度左右,在此温度下是不会造成储存的货物腐烂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冷库的温度没有变化,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已经腐烂的245袋山楂的价款22950.2元(245袋×48.271公斤/袋÷1000=11.83吨×1940元/吨=22950.2元)、运费2900元、装卸费300元、差旅费2255元、可得利益16811.8元,合计45217元。我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莲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张民华、建昌县头道营子乡坎守杖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山楂质量和价格;2、2014年11月4日挑选山楂照片4张,证明山楂的质量没有问题;3、货物运输协议1份,证明山楂的数量、运输山楂的费用及山楂运输到梅河口市的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4、差旅费报销单1份,证明购买山楂时的差旅费用和购买山楂的地点;5、2014年12月5日照片2张,证明原告派人去冷库取山楂时发现山楂已经腐烂,腐烂的山楂还在库房里存放;6、证人孙伟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是原告公司临时雇佣的装卸人员。2014年11月5日,证人及其他4人给原告公司卸了295袋山楂,之后的两周内,证人给原告公司从冷库运山楂到原告公司,共运了50袋,当时山楂质量很好;7、收据1份,证明2014年原告公司使用被告冷库的费用及山楂的储存是在合同期内。被告赵臣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我没有关系,证据的来源也与我无关。因为原告公司在2010年租用我的冷库时,我已经清楚告知,我冷库不存鲜货,如果存鲜货必须先到速冻间速冻。原告公司的货物发生腐烂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我也不清楚。我冷库已经经营有12年了,从没发生过一例货物腐烂现象,原告的货物腐烂与我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赵臣刚主张:我经营的冷库有制冷车间,该制冷车间是给整个冷库统一制冷的。自2010年开始,原告公司租用我的冷库小间,也一直使用至今,原告公司对租用的小间自行管理,小间的钥匙也只有原告公司才有,原告公司只是给付我使用费用。冷库的温度一直在零下12度左右,在这个温度下,原告存入冷库的货物不可能腐烂,而且同样租用冷库的其他用户的货物并没有发生腐烂、融化的事情,这说明冷库的温度是没有问题的,原告公司的货物腐烂与冷库是没有关系的。被告赵臣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不予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张民华、建昌县头道营子乡坎守杖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明内容是否真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4张挑选山楂照片,因该照片未体现出时间因素,照片内容只是农户挑选山楂的一个场景,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全部山楂均质量完好,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购山楂就是照片中的山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差旅费报销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原告购买山楂的数量、运费、到货日期及购买山楂人员的差旅费的支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现在存放在冷库的山楂已经腐烂的照片、证人孙伟的出庭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现存放在被告冷库的山楂已经腐烂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赵臣刚系梅河口市福民冷库的经营者,被告将其经营的冷库间隔成面积不等的小空间对外出租。自2010年开始,原告莲池公司从被告处租用18.55平方米的冷库空间,用于储存原告的生产原料,租金为每年15573元(按每平方米2.3元,面积18.55平方米,一年365天计算)。原告租用的冷库空间,平时上锁,钥匙都由原告自行保管。2014年11月4日,原告从外地购买山楂,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配货站运至梅河口市,并于当日存入冷库内。山楂入库后的半个月内,原告雇佣工人从冷库分两次取出50袋山楂(一次取25袋)。2014年12月5日,原告再次派人到冷库取山楂时,发现存于冷库内的山楂已经腐烂。原告认为山楂腐烂是由于被告对其存入冷库的山楂保管不善,冷库的温度未达到标准导致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5217元(腐烂山楂的购买价格22950.20元、运费及人工费3200元、采购人员差旅费2255元、可得利益损失16811.80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冷库间隔出的空间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对使用空间上锁,并自行对使用空间进行管理,原告未将存入冷库的货物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也不需要返还原告存入冷库的货物,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的合同关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山楂腐烂的原因是被告未尽到冷冻的义务,冷库的温度存在变化导致的,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5217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化市莲池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莹代理审判员  杨艳秋代理审判员  钱 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