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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7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炜华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徐卫华,张蕊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宏,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昊喆,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南环路南侧(茅塔村)。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董事长。被告炜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黎里镇。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董事长。被告徐卫华。被告张蕊芳。委托代理人刘志刚、程婷婷,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被告)。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诉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华置业公司)、炜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华集团公司)、徐卫华、张蕊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2日、2015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宏、陈昊喆参加了两次庭审,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婷婷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刘志刚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二建公司诉称,2012年8月,其与���告炜华置业公司签订《欧景花园一期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郎中荡东北侧地块的欧景花园一期工程(以下简称讼争工程)进行总承包施工。2012年9月13日,双方签署《关于“欧景花园一、二期基坑围护”的补充协议》一份。2013年12月6日,双方又签署《欧景花园一期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二)》一份。为确保被告炜华置业公司付款,原告及被告炜华置业公司、炜华集团公司、徐卫华、张蕊芳五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炜华集团公司、徐卫华、张蕊芳作为保证人,就讼争工程项下被告炜华置业公司应承担之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欧景花园一期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被告炜华置业公司应在2013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至96463963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炜华置业仅支付37820000元,余款结欠未付。原告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炜华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643963元;2、判令被告炜华集团公司、徐卫华、张蕊芳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讼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炜华置业公司逾期付款导致讼争工程暂停施工已超过56天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炜华置业公司2012年8月签订的《欧景花园一期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炜华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3066652元;3、判令被告炜华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停工损失,自2013年12月25日起算,请求判决至判令合同解除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为3654540元;4、判令被告炜华置业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项���本金,按照每月1.8%计算,请求判决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为4474306元;5、判令被告炜华集团公司、徐卫华、张蕊芳就第2、3、4项诉讼请求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原告对讼争工程拍卖和折价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炜华置业公司、炜华集团公司、徐卫华、张蕊芳共同辩称:第一项请求解除合同,我们认为单方解除有通知期,是否满足由法院判定,第二项以审计报告为准,第三项关于停工损失需要原告举证停工期间的天数,目前审计报告只提到单日的停工损失费,第四项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应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关于第五项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连带责任没有异议;第六项优先受偿应该由法院确认,没有经过合格验收的工程是否享���优先受偿权由法院认定。在2014年6月10日本院调查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南通二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欧景花园一期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签订该合同,约定讼争工程由原告总承包施工。证据二、《关于“欧景花园一、二期基坑围护”的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确认讼争工程基坑围护工程包干总价为10803790元。证据三、《欧景花园一期项目补充协议(二)》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6日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确认讼争工程暂定合同价款调整为113487015元;并约定被告炜华置业公司应在2013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暂定合同预算价的85%,在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至暂定合同预算价的95%,在本工程结算价确认后三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同时约定若被告炜华置业公司逾期付款,则需按应付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月息1.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四、《欧景花园工程款收款明细》一份,以证明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收到讼争工程进度款共计37820000元。证据五、《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炜华集团公司、徐卫华、张蕊芳同意,就讼争工程项下被告炜华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之所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暂停施工告知函》一份,以证明因被告炜华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讼争工程无法施工,原告被迫于2013年12月25日起暂停施工,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其发出《暂停施工告知函》,被告炜华置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予以签收。证据七、《催告函》一份,以证明因讼争工程自2014年12月25日起暂停施工,但被告炜华置业公司仍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发出《催告函》,催告其在接函后七天内予以支付,否则将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炜华置业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予以签收。证据八、《暂停施工索赔报告》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原告已因停工损失4296476元。证据九、《工程结算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完成的讼争工程造价共计130886652元。被告炜华置业公司、炜华集团公司、徐卫华、张蕊芳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共同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八《暂停施工索赔报告》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核实。对证据九《工程结算书》一份需要核实。被告炜华置业公司、炜华集团公司、徐卫华、张蕊芳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通二建公司与被告炜华��业公司于2012年8月签署《欧景花园一期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炜华置业公司将欧景花园一期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期低层、小高层及地下室工程,合同工期为460日历天(含节假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860000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44.2款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费率合同,总包单位拿到施工图纸后30天完成预算编制,30天内完成预算���对,合同价按核对完成的预算价包干(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按约定计价原则计算后,一期工程总造价下浮2%。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和时间,其中审价结束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85%,竣工满一年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款项作为保修金,除相当于防水工程造价5%的保修金在竣工满五年后十五日内退还,其余保修金均在竣工满两年后七日内退还。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炜华置业公司又签署《关于“欧景花园一、二期基坑围护”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欧景花园一期工程基坑围护工程合同价款为大包干,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0803790.00元,本包干价已下浮14.061%,包含监测费、措施费、不含设计费。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炜华置业公司签署《欧景花园一期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二)》一份,合同第一.1款约定,双方确认讼争工程预算价为94276779.59元;合同第一.2.7款约定,讼争工程基坑围护价格未包含在预算价中,基坑围护价格按《关于“欧景花园一、二期基坑围护”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合同第一.2.8款约定,因甲方前期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实质上垫资施工,导致施工成本比原合同签署时的预计成本大幅增加,为弥补乙方损失,双方确认,本工程结算款总额(含基坑围护工程款)按上述原则调整确定完毕后,再上浮8%作为最终结算款;合同第一.2.9款约定,双方同意,本工程现行暂定合同价按上述原则,调整为(审定预算价94276779.59+基坑围护包干价10803790)×1.08=113487015元,并作为后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依据;合同第二.2款约定,后续工程款按下列约定支付:1)2013年12月15日前,甲方应支付至本工程暂定合同预算价的85%;2)2014年4月25日前,甲方应支付至本工程暂定合同预算价95%;3)本工程结算价确认后三天内,甲方应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100%,甲方付款的同时,乙方应提交甲方金额相当于本工程结算价的5%,有效期为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的银行履约保函,作为乙方履行保修义务的担保;合同第二.3款约定,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在2014年1月31日前,乙方同意豁免甲方的违约责任,自2014年2月1日起,甲方应就应付未付款项,承担每月1.8%的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炜华置业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炜华集团公司、徐卫华、张蕊芳作为保证人,共同签署《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就讼争工程项下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逾期付款利息、违���金、损失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贰年。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炜华置业公司发出《暂停施工告知函》一份,提出由于被告炜华置业公司未按《欧景花园一期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讼争工程自2013年12月25日起暂停施工,被告炜华置业公司人员于2013年12月26日签收该函。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炜华置业公司发出《暂停施工索赔报告》一份,要求被告炜华置业公司承担停工期间损失,被告炜华置业公司人员于2014年4月15日签收该报告。2014年4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炜华置业公司发出《催告函》一份,催讨欠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并提出如接函后七天内仍未按约支付应付未付之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则将按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2��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炜华置业公司人员于2014年4月30日签收该函件。另查明,被告炜华置业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前累计支付原告讼争工程进度款37820000元,此后未付款。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就讼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及原告的停工损失费用,委托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11月7日,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华星工程询字[2014]第33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金额116842955.07元(已按照《欧景花园一期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二)》调整完毕后再上浮8%);因窝工延误工期造成超期每日费用损失23911.06元;停工期间每日费用损失为2014年4月1日前14078元/天,2014年4月30日前11559元/天,2014年6月2日前11050元/天,2014年6月2日后无资料无法鉴定;停窝工天数由法院裁定,遇春节扣除20天。鉴定报告中特别说明,鉴定造价未包括基坑围护工程的人工费调整金额356023.79元(此金额已按合同约定下浮14.061%后再按补充协议上浮8%),因为双方签署的《关于“欧景花园一、二期基坑围护”的补充协议》中写明欧景花园一期基坑围护工程合同价款为大包干,且写明了可以调整的范围为“本包干价不包含基坑围护设计图纸以外的工作,如发生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设计的工程量增减作为相应调整,另行签证按实结算,同等比例下浮(14.061%)”。此笔费用是否计入请法院裁定。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1、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膜等独立费项目中所含人工未按约定予以调整,应予增加,涉及金额320600元;2、现场5台人货电梯实际为1200元/台/天,报告仅计取550元/天;3、发生窝工施工人员数量实际为104人,报告仅计取80人;4、窝工人员工资实际为管理人员350元/天/人,施工人员260元/天/人,后勤人员165元/天/人,报告仅记取管理人员250元/天/人,施工人员160元/天/人,后勤人员100元/天/人;5、停工期间现场塔吊仅计取750元/台/天,司机工资不计,与提供证据不符;6、停工期间现场管理成本仅计取500元/天,远远不足实际发生成本;7、工程停窝工导致工程尾款收回时间延迟,致使资金成本增加,系原告实际损失,应计入停工损失内。8、对于鉴定报告请求法院裁定事项,原告认为《欧景花园一期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二)》签署时间晚于《关于“欧景花园一、二期基坑围护”的补充协议》,效力更为优先,应按照《欧景花园一期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二)》第一.2.8款的约定,对基坑围护工程所含人工费按施工期内省、市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进行调整。被告炜华置业公司、炜华集团公司、徐卫华、张蕊芳对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回复:1、原报价中独立费没有相应的组价明细,即人工所占比例不明确,且施工期间这些独立费的市场价格未有明显的波动,因此鉴定报告中未考虑调整。2、详见鉴定报告《华星工程询字[2014]第333号》中第四条中的第8点“机械租赁价格执行《苏州工程造价信息》中的信息价。”3、详见鉴定报告《华星工程询字[2014]第333号》附表一说明第3条“只考虑泥工和油漆工有可能发生窝工现象施工班组人员窝工按80人次计算。”4、详见鉴定报告《华星工程询字[2014]第333号》附表一说明第4条“管理人员工资平均按每月7500元/人计算,后勤人员工资平均按每月3000元/人计算”;说明第5条“人工单价按2013年《苏州工程造价信息》���布的建筑市场劳务人工信息价。”5、详见鉴定报告《华星工程询字[2014]第333号》中第四条中的第8点“机械租赁价格执行《苏州工程造价信息》中的信息价。”6、因原告方未提供详细的资料,本报告停工期间现场管理成本暂按一期500元/天、二期800元/天计算,请法院裁定。7、此项费用属于财务成本,不属于施工索赔。8、在补充协议中第一部分的第2.7条中明确“本工程基坑围护价格未包含在预算价中,基坑围护价格按双方另行签署的《关于欧景花园一、二期基坑围护“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而在对应的双方签署的《关于“欧景花园一、二期基坑围护”的补充协议》中写明欧景花园基坑围护工程合同价款为大包干,且写明了可以调整的范围为“本包干价不包含基坑围护设计图纸以外的工作,如发生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涉及的工程量增减作为相应调整,另��签证按实结算,同等比例下浮(14.061%)。”因协议中未明确人工费是否调整,我公司鉴定报告第四条中的第1点中有说明“本鉴定造价未包括基坑围护的人工费调整金额,此笔费用请贵院裁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署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原告所发函件、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对鉴定结论异议的问题1、独立费项目中所含人工是否调整问题,因原报价中独立费没有相应的组价明细,即人工所占比例不明确,且施工期间这些独立费的市场价格未有明显的波动,故对该项目,本院不予调整。2、现场5台人货电梯计价是否调整问题,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机械租赁价格参照执行《苏州工程造价信息》中的信息价,并无不当,故对该项目,本院不予调整。3、发生窝工施工人员数量是否调整问题,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只考虑泥工和油漆工有可能发生窝工现象施工班组人员窝工按80人次计算并无不当,故对该项目,本院不予调整。4、窝工人员工资是否调整问题,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管理人员工资平均按每月7500元/人计算,后勤人员工资平均按每月3000元/人计算,人工单价按2013年《苏州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建筑市场劳务人工信息价计算,符合鉴定相应规定,故对该项目,本院不予调整。5、停工期间现场塔吊费用计算是否调整问题,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机械租赁价格参照执行《苏州工程造价信息》中的信息价,并无不当,故对该项目,本院不予调整。6、现场管理成本是否调整问题,因原告方未提供详细��资料,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500元/天计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该项目,本院不予调整。7、原告因工程停工导致工程尾款收回时间延迟,致使资金成本增加,系原告实际损失,是否应计入停工损失问题,因该项目不属于施工索赔范围,故对该项目,本院不予调整。8、基坑围护工程所含人工费是否调整问题,鉴定结论已根据《欧景花园一期项目工程补充协议》第一.2.8款的约定上浮8%作为结算款项,虽然《欧景花园一期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二)》第一.2.6款约定了人工工资按施工期内“省、市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进行调整,但第一.2.7款对基坑维护价格又特别作出约定:基坑维护价格按《关于“欧景花园一、二期基坑围护”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根据《关于“欧景花园一、二期基坑围护”的补充协议》,欧景��园一期基坑围护价款为大包干,总价为10803790元,且根据该协议写明了可以调整的范围为“本包干价不包含基坑围护设计图纸以外的工作,如发生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涉及的工程量增减作为相应调整,另行签证按实结算,同等比例下浮(14.061%)。”本院认为,该协议并未对基坑维护人工费是否可以调整作出约定,且一期基坑围护价款为包干价,故对该项目人工费,本院不予调整。综上,原告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116842955.07元。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停工损失的计算(一)原告停工损失应根据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华星工程询字(2014)第33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进行计算。欧景花园一期项目原告自2013年12月25日开始停工,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计96天,遇春节扣除20天后为76天,每天14078元,计1069928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计30天,每天11559元,计34677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共计31天,每天11050元,合计342550元;2014年6月2日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无法鉴定,故本院对2014年6月2日之后的停工损失不再计算。上述停工损失总计为1759248元。(二)原告窝工损失是否应计算鉴定报告中,虽列明了原告每日窝工损失的标准,但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窝工损失,且在申请鉴定时也未将窝工损失作为鉴定申请的范围,也未对窝工起止时间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窝工损失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确定(一)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对应付未付款项承担每月1.8%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协议约��过高,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双方约定的欠付工程的利率不应过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每月1.8%的标准过高,被告提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二)逾期付款金额计算根据《欧景花园一期项目补充协议(二)》约定,炜华置业公司在2013年12月15日前应按暂定合同预算价113487015元支付至85%,在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至95%。上述协议中,原告同意被告炜华置业公司如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可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自2014年2月1日起,炜华置业公司应以58643962.75元为本金(暂定合同预算价113487015元×85%-已付款378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炜华置业公司应以69992664.25元为本金(暂定合同预算价113487015元×95%-已付款378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焦点四,炜华集团公司、徐卫华、张蕊芳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炜华集团公司、徐卫华、张蕊芳同意,就讼争工程项下被告炜华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之所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炜华集团公司、徐卫华、张蕊芳对此无异议,故被告炜华集团公司、徐卫华、张蕊芳应对被告炜华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之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南通二建公司与被告炜华置业公司所签署的《欧景花园一期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关于“欧景花园一、二期基坑围护”的补充协议》、《欧景花园一期项目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炜华置业公司未按《欧景花园一期项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付款,系违约在先,原告依施工合同约定有权停工,并在本院庭审中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请,可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讼争工程已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被告炜华置业公司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余款。根据《欧景花园一期项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时,原告应提供工程总价5%的银行履约保函作为原告履行保修义务的担保,该部分担保款项,可在被告履行时由被告另行主张。本案工程经鉴定,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6842955.07元,扣除被告炜华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37820000元,被告炜华置业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79022955.07元。被告炜华置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导致原告停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炜华置业公司承担停工损失,可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损失1759248元。因被告炜华置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故被告炜华置业公司应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以58643962.75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9992664.25元为本金,在本判决生效后至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炜华置业公司应以79022955.07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利息。被告炜华集团公司、被告徐卫华、被告张蕊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南某签署《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炜华集团公司、被告徐卫华、被告张蕊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的《欧景花园一期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二、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9022955.07元。三、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以58643962.75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9992664.25元为本金,在本判决生效后至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炜华置业公司应以79022955.07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利息。四、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759248元。五、被告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徐卫华、张蕊芳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就第二项判决的工程款金额可在其已完工工程范围内折价或���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55元、鉴定费450000元,合计786955元,由原告负担157391元,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956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向原告履行。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标准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交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顾平审 判 员  孙毅代理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闻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