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秦某、王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王某,刘某甲,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务工,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务工,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务工,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务工,住肥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王某、刘某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王某、刘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秦某、王某伙同王昌友、王先鹏、吴道平、吴道军、鲁仕菊(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永嘉县三江街道驻芦田办事处司法所调解合同纠纷未果,返回时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伙同杨强、刘东永(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木棍、铁棒等工具和预先准备好木棍的被告人秦某、王某等人互相殴打,致使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秦某一方造成刘某甲一方的刘某乙、杨强、李某等人受伤,被告人刘某甲一方造成秦某一方的秦某、王某、鲁仕菊、吴道平、吴道军等人受伤。经鉴定,刘某乙伤致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左侧额骨、左侧颧骨骨折,左侧第5、6后肋骨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杨强伤致头部外伤,两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血,顶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两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李某伤致头顶部一处创口长1.9cm,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达15cm²以上,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秦某伤致左侧第8、9肋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伤致左颞顶部一处创口长4cm,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鲁仕菊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达15cm²以上,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吴道军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达15cm²以上,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吴道平伤致左额顶部一处创口长3.7cm,右手掌背侧多处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30日至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秦某、王某辩解自己主观上没有殴打对方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动手殴打对方;秦某还辩解自己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等人承包了江苏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项目部在永嘉县三江街道管道燃气工程的部分土方,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秦某、王某伙同王昌友、王先鹏、吴道平、吴道军、鲁仕菊(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永嘉县三江街道驻芦田办事处司法所调解合同纠纷,并预先每人准备一条木棍,以备在与对方发生殴打时使用,后调解未果,返回时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伙同杨强、刘东永(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木棍、铁棒等工具和被告人秦某、王某等人手持木棍在三江街道驻芦田办事处门口发生互相殴打,致使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秦某一方有秦某、王某、鲁仕菊、吴道平、吴道军等人受伤;刘某甲一方有杨强、李某、刘某乙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伤致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左侧额骨、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第5、6后肋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强伤致头部外伤,两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血,顶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两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伤致头顶部一处创口长1.9cm,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达15cm²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秦某伤致左侧第8、9肋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伤致左颞顶部一处创口长4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鲁仕菊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达15cm²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道军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达15cm²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道平伤致左额顶部一处创口长3.7cm,右肘部、右手掌背侧多处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秦某、王某于2014年8月30日主动向永嘉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一方与被告人秦某、王某一方的鲁仕菊等人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孙某、韩某、温某、陈某乙的证言,同案犯王先鹏、吴道军、吴道平、王昌友、鲁仕菊、刘东永、杨强的供述,石方段管道防护合同,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秦某、王某和陈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综合证明秦某、王某等人因调解合同纠纷未果与刘某甲、李某等人发生互殴的事实;2、秦某、刘某甲、杨强、刘某乙、鲁仕菊、王某、吴道军、吴道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乙、杨强、李某、秦某、鲁仕菊、王昌友、吴道军、吴道平的伤情照片、改变强制措施建议书、××病人谈话记录、鲁仕菊病例及检验报告单,探视记录,综合证明秦某、刘某甲、杨强、刘某乙、鲁仕菊、王某、吴道军、吴道平等人的伤势情况;3、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人口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秦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刘某甲、李某的供述,综合证明双方互殴的情况,6、调解协议,证明刘某甲、李某一方与秦某、王某一方的鲁仕菊等人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被告人秦某、王某辩解没有殴打对方。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同案犯吴道军、吴道平、王昌友、鲁仕菊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结合被告人秦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秦某、王某参与殴打的事实,相应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受伤,其中二人轻伤;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五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王某虽然自动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当庭翻供,否认参与本案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应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某甲、李某一方与被告人秦某、王某一方的鲁仕菊等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秦某、王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甲、李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良海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虞玲玲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