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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秀珊与伍顺平欧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珊,伍顺平,欧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陈秀珊,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邓广坚,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啟荣,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顺平,女,汉族,住高要市。被告:欧志勇,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陈秀珊诉被告伍顺平、欧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顺平、欧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伍顺平为朋友关系,被告伍顺平与被告欧志勇合伙经营鼎湖区鼎香米业商行,因进货大米的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10月8日,被告伍顺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按被告伍顺平的要求,将其中的135000元转账汇入被告欧志勇的银行账号,余下65000元以现金交付被告伍顺平,被告伍顺平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5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定于2014年6月底还清借款。但近日原告发现已无法与被告伍顺平、欧志勇取得联系,其经营的米业商行亦已关门停业。综上,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令:1、被告伍顺平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欧志勇对借款的13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伍顺平身份证,证明被告伍顺平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欧志勇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欧志勇的诉讼主体资格。4、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经营鼎湖区鼎香米业商行的事实。5、借条,证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6、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2014年6月归还全部借款的事实。7、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欧志勇汇入借款的事实。8、照片,证明被告经营的鼎湖区鼎香米业商行因欠债已停止营业的事实。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伍顺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按被告伍顺平的要求,将其中的135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欧志勇的银行账号,余下6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伍顺平,为此,被告伍顺平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言明三个月内归还,即在2014年1月7日归还。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款,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定于2014年6月底全部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欧志勇偿还借款,只要求被告伍顺平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和金额,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底全部还清借款,现已逾期,故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欧志勇偿还借款,属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秀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共5820元。由被告伍顺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伍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陈小凤人民陪审员  卢鉴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间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