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兴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民初字第9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卫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春晓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1日在宝兴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长子竹某某于2003年8月30日出生,次子卫某乙于2005年9月23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及家人不关心、对岳父母不孝敬。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离开原告家回到被告父母家,之后,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医疗费用均由原告负担。由于被告不履行丈夫、父亲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2月诉至宝兴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希望原、被告能重新搞好夫妻关系,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至今,原、被告仍两地分居,被告仍不履行丈夫、父亲职责,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竹某某、卫某乙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孩子未入高中前,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生活费300元(每年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上半年生活费,7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下半年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一年才结婚,不存在原告所称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且对原告及家人非常关心,努力赚钱养家,在修建房屋、买家电等家庭生活上均出钱出力,且并未与原告分居,并长期打工以获取收入来照顾妻子、养育孩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现阶段因手受伤正休养在家,需要家人的关心和照顾,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3、户口簿,证明婚生子竹某某、卫某乙的情况;4、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出具的悔过书,证明被告因没有尽到照顾家人的义务曾向原告父母悔过;5、(2014)宝兴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经质证,对以上5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5项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肥料、烟花、大米、彩钢瓦等部分家庭生活用品的清单,证明对家庭的付出;2、原告、长子竹某某、次子卫某乙的部分医疗费用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对妻子孩子是关心、尽责的。原告经质证,对芦山卢琴医院、五龙乡卫生院住院清单、彩钢瓦和种子购买清单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2项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长子竹某某于2003年8月30日出生,次子卫某乙于2005年9月23日出生。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到被告老家,期间打工挣钱,夫妻双方未在一起生活,沟通不良,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被告在判决作出后仍居住在父母家,原告在成都打工,期间原告曾主动促成被告与二子相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十多年,且育有二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因被告在灵关打工,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产生矛盾,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被告虽仍居住在父母家,但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并促成二子与被告团聚,且被告也表示会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现阶段因手受伤休养在家需要家人的关心和照顾,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卫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春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苟伟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