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0月2日20时许,在太仓市陆渡镇万金路皖北饭店,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持碎酒瓶将被害人赵某手臂、胸、腹部等处划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太仓市陆渡镇万金路皖北饭店,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持碎酒瓶将被害人赵某手臂、胸、腹部等处划伤。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赵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赵某陈述和辨认笔某未到庭杨殿宇、马彩华、潘新胜、张腾飞等人证言和杨殿宇的辨认笔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水果刀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杨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外,本案因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案件引发上有一定过错。对此,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本市公安局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