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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倪连坪与被告杨观求、范安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连坪,杨观求,范安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将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倪连坪,男,住福建省屏南县。被告杨观求,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范安太,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倪连坪与被告杨观求、范安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连坪、被告杨观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安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连坪诉称:俩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山场进行林木砍伐、清山、装车等作业。2013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38497元,被告杨观求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范安太又支付了23000元,尚欠15497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杨观求在结算单上签注:同意公司垫付;2014年4月12日被告范安太在结算单上签注:同意公司支付。但公司称是被告雇佣原告,劳务工资应由被告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54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观求辩称:其与被告范安太之间系合伙关系。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森公司”)的相关林木承包合同都是由范安太签订的,原告倪连坪也同意在金森公司向被告范安太付款后再由范安太支付工资,现在金森公司已将钱全部支付给范安太了,应由范安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杨观求只是在结算单上签注同意公司垫付,自身并不承担责任。被告范安太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观求、范安太合伙承包经营山场,并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山场进行林木砍伐、清山、装车等。2013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38497元,被告杨观求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给原告,被告范安太支付了23000元,尚欠15497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杨观求在结算单上签注:同意公司垫付;2014年4月12日被告范安太在结算单上签注:同意公司支付,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杨观求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范安太与金森公司签订的山场采伐合同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范安太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劳务工资154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观求、范安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连坪劳务工资15497元;二、被告杨观求、范安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倪连坪欠款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杨观求、范安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观求、范安太负担(该款原告倪连坪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成辉审 判 员  张丽新人民陪审员  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庆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