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虹民初字第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陆爱军与张子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爱军,张子高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923号原告陆爱军。委托代理人刘继东,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子高。原告陆爱军与被告张子高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爱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爱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期间为被告打工,2014年元月30日双方进行结账,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陆爱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元月30日被告张子高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陆爱军工资共计壹万陆仟元整/张志高/2014.元.30”。被告张子高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期间跟随被告打工,2014年元月30日双方进行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劳动报酬16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陆爱军跟随被告张子高打工,双方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张子高拖欠原告陆爱军劳务报酬16000元,有被告张子高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款,被告张子高负有立即支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爱军劳动报酬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子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鞠绮书 记 员 王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