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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敏与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张敏,男,汉族,生于1947年1月2日,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刘茂强,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三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72344284-9。法定代表人李胜元,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住所:达县南外镇南方花园五幢三楼。负责人李胜元。以上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敏诉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茂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达川区建设局(原达县建设局)批准,被告需拆迁原达县人民政府达土储*号地块范围内的建筑物,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13日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对原告位于某某社区某某小区经营用房41m2进行拆迁。协议约定,被告在*号地块内B区B1—B2幢对原告进行安置,在B区的约24米宽的街道内,原告自愿选择A区壹号门市,面积39.96m2,不足部分由被告按每平方米6000元收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2005年9月20日前搬出了旧房,但在过渡期18个月届满后,被告并未安置原告门市,经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才于2014年8月27日才对原告门市进行了安置。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安置进行了结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安置费191785元,并出具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分文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安置费1917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原告安置费191785元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现在没有办法直接拿钱来支付,原告可以拿着法院判决书去其他项目部收取。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系被告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达川区建设局(原达县建设局)批准,被告拆迁原达县人民政府达土储*号地块范围内的建筑物,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13日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某某社区某某小区经营用房41m2进行拆迁,在A区的约24米宽的街道内,原告自愿选择A区壹号门市,面积39.96m2,有经营场地、土地使用证及相关经营证件的一个平方还一个平方,500元/m2补差价,不足部分由被告按6000元/m2收购。协议签订后,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安置进行了结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安置费191785元,并出具安置费欠条,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分文未付。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费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出具的安置费欠条支付安置费19178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该债务依法由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某十某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敏拆迁安置费191785元。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