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商初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飞达纺织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飞达纺织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0646号原告无锡飞达纺织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无锡飞达纺织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诉被告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达公司诉称,其向戴德公司供应圆网烘燥机。2013年4月19日,其与戴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戴德公司向飞达公司订购FM558-200型圆网烘燥机一台,价格为37.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即付订金30%,提货前再付50%,余款20%作为质保金半年内付清;并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全款项时起转移,戴德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飞达公司。合同签订后,飞达公司依约交付了上述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但戴德公司仅支付了预付货款2万元,故要求判令:1、戴德公司立即返还飞达公司所有的FM558-200型圆网烘燥机一台;2、本案诉讼费用由戴德公司负担。被告戴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飞达公司与戴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戴德公司向飞达公司购买产品型号为FM558-200(4箱×8节)圆网烘燥机一台,单价为375000元;交货时间为自收到订金之日起2013年5月25日交货,如戴德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则飞达公司可延期交货;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即付订金30%,提货前再付50%;余款20%作为质保金半年内付清;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全款项时起转移,但戴德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飞达公司所有。双方还对质量标准、交提货方式、包装、设备维修、纠纷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诉讼中,飞达公司自认戴德公司支付了货款2万元,并以戴德公司未按约付清余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戴德公司返还飞达公司所有的FM558-200(4箱×8节)型圆网烘燥机一台,为保证生效判决得以执行,飞达公司申请本院至戴德公司对上述FM558-200(4箱×8节)圆网烘燥机一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至戴德公司查封了上述FM558-200(4箱×8节)圆网烘燥机一台。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查封照片、查封物品清单及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戴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现有证据,戴德公司已收取上述FM558-200(4箱×8节)型圆网烘燥机的事实可以认定,飞达公司与戴德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即付订金30%,提货前再付50%;余款20%作为质保金半年内付清,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全款项时起转移,但戴德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飞达公司所有。戴德公司已收取FM558-200(4箱×8节)型圆网烘燥机,但根据飞达公司自认,戴德公司仅支付了货款2万元,未按约支付进度款。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所有权保留,戴德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支付价款,出卖人飞达公司有权主张取回FM558-200(4箱×8节)型圆网烘燥机,飞达公司基于取回权要求戴德公司返还FM558-200(4箱×8节)型圆网烘燥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无锡飞达纺织印染机械有限公司FM558-200(4箱×8节)型圆网烘燥机一台。案件受理费6925元,财产保全费2395元,合计9320元,由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无锡飞达纺织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9320元由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飞达纺织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尤南兴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欣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