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段×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西北门环岛西北角新日电动车专卖店门前,被告人段×使用揪拽方式将正在现场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孙×(男,41岁,北京市人)颈部抓伤,致其“三条皮肤划伤,长分别为5.0cm、2.0cm、9.5cm”,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段×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朱×、廖×、刘×、白×、袁×、邱×、杜×、蒋×、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工作记录、协议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无视国法,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执法人员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受伤民警伤情并无大碍,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栾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