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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朋诉被告万广银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朋,万广银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7号原告刘德朋(曾用名刘朋),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峰,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广银,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原告刘德朋诉被告万广银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朋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万广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朋诉称,原告为货运个体司机,为被告拉运建筑石料。截止2013年10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338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原告多次索要款项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3382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14元(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底),共计338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广银辩称,原告是给我运输建筑石料到我指定的地点,我给原告支付运费。我欠原告运费33382元属实,但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51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货运个体司机,为被告拉运建筑石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共计欠原告运费39732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支付原告运费6350元,下欠运费共计33382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本及证明各一份、欠条三张,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德朋为被告万广银运输货物,被告万广银给原告刘德朋出具运费欠条三张,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刘德朋主张被告万广银支付运费333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德朋为被告万广银运输货物,被告万广银应及时支付运费,被告万广银未及时支付运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广银欠原告运费时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0%,被告逾期付款57天,利息应为292元(2014年10月22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8日,33382×5.60%÷365天×5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广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朋运费33382元、利息292元,共计33674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3.50元,由被告万广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