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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沈国达与芦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达,芦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78号原告:沈国达。被告:芦迪波。原告沈国达诉被告芦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国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沈国达以被告芦迪波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芦迪波支付原告货款1675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迪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芦迪波向原告沈国达购买油漆调和剂稀料,截至2013年1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芦迪波尚欠原告货款172596元。后被告芦迪波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167596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应付款对账单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沈国达与被告芦迪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67596元,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59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国达货款1675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计1826元,由被告芦迪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