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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特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特字第33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王黎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荐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翰婷,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越隆大厦*幢**层。法定代表人:魏淼林。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曹滢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1月29日,经主债务人浙江震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申请,申请人与浙江震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zh1300000235750)一份,约定在授信期内主债务人浙江震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可向申请人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5,500万元,授信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同日,为担保主债务人浙江震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公高抵字99072013y18104)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83××29号、83××30号、83××31号、83××32号、83533号83534号、83××35号、83××36号,土地权证号:绍兴县国用(4-15-0-52)第98052、98053、98054、987055、98056、98057、98058、98059、98060号)为债务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中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61,383,96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3日,主债务人浙江震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基于《综合授信合同》,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92183号)一份,约定债务人浙江震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期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2014年6月4日,主债务人浙江震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基于《综合授信合同》,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92758号)一份,约定债务人浙江震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2014年6月5日,主债务人浙江震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基于《综合授信合同》,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94125号))一份,约定债务人浙江震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期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上述3份借款合同,半年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上浮15%即年利率6.44%。同时约定每月21日付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浙江震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到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申请人可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向浙江震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计收逾期罚息,如浙江震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申请人可以实际逾期天数按上述罚息利率向浙江震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计收复息。同时约定,如浙江震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视为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2014年6月3、4、5日,申请人分别向浙江震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放贷2,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但后来债务人浙江震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申请人本息,被申请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申请人按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故申请:1、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房地产(房产权证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83××29号、83××30号、83××31号、83××32号、83533号83534号、83××35号、83××36号,土地权证号:绍兴县国用(4-15-0-52)第98052、98053、98054、987055、98056、98057、98058、98059、98060号)抵押物。2、依法裁定申请人对案外人浙江震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借款本金5,500万元,利息、复息、罚息人民币1,927,821.61元,合计56,927,821.61元。(利息、复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收至本息付清日止)】从被申请人抵押物拍卖、变卖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案外人浙江震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但借款人浙江震宇化纤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申请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越隆大厦1幢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921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越隆大厦1幢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即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921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27,821.6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付】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4,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36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