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保字第51-1号申请人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周一敏。被申请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勇。申请人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33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飞支行账号为1001*********885的账户内有存款。申请人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1号的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1号的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2号的川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作为其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5)邛崃民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准许在33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许对申请人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飞支行账号为1001*********885的账户内的3300000元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申请人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1号的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三、查封申请人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1号的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四、查封申请人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2号的川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