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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宁波樱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严建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宁波樱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严建苗,段菊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胜凯,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樱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镆剑山村茅家。法定代表人:严建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严建苗。被告:段菊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被告宁波樱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严建苗、段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因未能调解,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傅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樱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严建苗、段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起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严建苗、段菊芬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为被告宁波樱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1年3月8日至2020年8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等项下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最高本金金额3500万元,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处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因本合同发生、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如律师费由保证人承担。2012年10月18日,宁波樱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以位于低塘街道镆剑山村的土地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a12151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2第01356号)作为抵押,为该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等项下债务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余额4672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2012年10月19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余房他证低塘街道字第c12112**号。2013年9月30日,被告宁波樱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年利率6.6%,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利率为约定借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并对逾期及实现债权导致的费用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该被告发放了借款15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和2014年9月3日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193万元和2157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合同的权利义务均与第一次借款合同约定一致。上述三笔借款合计3500万元,前二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第三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已未支付利息。现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宁波樱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500万元,对其中1343万元支付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对2157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宁波樱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3万元;3.被告宁波樱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该被告名下抵押物即坐落于余姚市低塘街道镆剑山村的土地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a12151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2第01356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严建苗、段菊芬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已庭前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严建苗和段菊芬是被告宁波樱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宁波樱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自有土地厂房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证据3.他项权证一份,用于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三份,用于证明宁波樱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的事实;证据5.利息清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宁波樱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欠息情况。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43万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于2014年1月28日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樱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三份,双方对权利与义务均作了约定。其中二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尚未归还,理应归还,余姚2014人借05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虽未到还款时间,但该被告已未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出回收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被告严建苗和段菊芬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宁波樱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自己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证,原告依法可享受抵押权。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樱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1343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其中2157万元自2014年9月3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6%计算,逾期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宁波樱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律师费43万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应付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如被告宁波樱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有权以被告宁波樱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即坐落于余姚市低塘街道镆剑山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a12151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2第01356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余房他证低塘街道字第c12112**号他项下权利为限);四、被告严建苗和段菊芬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34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481元,由被告宁波樱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严建苗、段菊芬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