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金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62年8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猛、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某某因与被告人金某甲有矛盾,遂于2014年9月10日23时许,持刀来到凌海市金某甲家,被害人刘某某跳墙进入院内,先砸碎金某甲家西屋窗户玻璃,然后进入西屋屋内与被告人金某甲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甲用铁锹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打伤。2014年11月10日,经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头部创口大于8cm(包括手术扩创)属于轻伤二级。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二级。3、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属于轻伤一级。4、脑挫裂伤属于轻伤一级。5、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脑髓液流出属于重伤二级。2014年1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多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因怀疑其前妻金某乙与被告人金某甲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其离婚,饮酒后于2014年9月10日23时许,持刀来到凌海市被告人金某甲家,刘某某跳墙进入院内,先砸碎金某甲家西屋窗户玻璃,然后进入西屋屋内。正在西屋睡觉的金某甲被响声惊醒后与刘某某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金某甲拿起西屋门后的铁锹,向刘某某的头上抡了一锹,又将刘某某骑在身下,用左手在地上捡起东西打刘某某的头部。随后金某甲打电话将刘某某送到医院救治。2014年11月10日,经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1、刘某某头部创口大于8cm(包括手术扩创)属于轻伤二级。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二级。3、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属于轻伤一级。4、脑挫裂伤属于轻伤一级。5、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脑髓液流出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投案自首说明,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及被告人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证人金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0时许,金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把刘某某给打了,让其在锦州打辆车接刘某某,送刘某某去医院。随后其赶到金某甲家,金某甲给其500元钱,其将刘某某送至205医院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其与朋友喝完酒后,在家中想其与妻子金某乙离婚就是因为金某甲,越想越气,其拿了把刀去找金某甲。到金某甲家后,其捡起砖头将金某甲家西屋玻璃打碎,看见金某甲在西屋炕上,其从窗户爬进屋里炕上,其与金某甲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其头部被金某甲打伤,后金某甲给金某丙打电话让金某丙将其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4、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头部创口大于8cm(包括手术扩创)属于轻伤二级;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二级;3、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属于轻伤一级;4、脑挫裂伤属于轻伤一级;5、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脑髓液流出属于重伤二级。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某甲所住房屋内提取了铁锹一把及刘某某所持刀一柄。6、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甲于1062年8月7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8、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已自行达成了给付9万元赔偿款的协议,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9、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依协议收到了被告人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9万元,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10、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23时许,其在其家西屋炕头上睡觉,其被窗户声惊醒,其起身发现窗框和玻璃都坏了,刘某某正拿着一把刀从窗户爬进来,其顺手拿起门后的铁锹与刘某某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其用铁锹向刘某某脑袋抡了一锹,随后其将刘某某骑在身下,随手在地上抓起东西向刘某某头部打了几下,后其给金某丙打电话让金某丙把刘某某送到医院救治。2014年11月26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金某甲给付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9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持械的情节,致一人一处重伤,四处轻伤,可酌定增加其刑罚量。被害人刘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均可酌情对被告人金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冬梅代理审判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杨红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