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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林与被告王玉兰、张立德、尹大伟、刘爽、王成、王蒙、周永利、李杰、姜立森、王素萍、王国华、翟金明、谢士杰、杨光明、李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林,王玉兰,张立德,尹大伟,刘爽,王成,王蒙,周永利,李杰,姜立森,王素萍,王国华,翟金明,谢士杰,杨光明,李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陈秀林,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玉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立德(系被告王玉兰丈夫),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尹大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蒙,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周永利,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姜立森,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素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国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翟金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谢士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杨光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艳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陈秀林与被告王玉兰、张立德、尹大伟、刘爽、王成、王蒙、周永利、李杰、姜立森、王素萍、王国华、翟金明、谢士杰、杨光明、李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兵主审本案,审判员吴迪锋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林、被告王玉兰、李杰、姜立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德、尹大伟、刘爽、王成、王蒙、周永利、王素萍、王国华、翟金明、谢士杰、杨光明、李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玉兰、张立德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1日,并由被告尹大伟、刘爽、王成、王蒙、周永利、李杰、姜立森、王素萍、王国华、翟金明、谢士杰、杨光明、李艳春提供担保。被告向我出具借据一份,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王玉兰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2日后,未继续支付利息,其余担保人也未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玉兰、张立德偿还借款本金计利息,由被告尹大伟、刘爽、王成、王蒙、周永利、李杰、姜立森、王素萍、王国华、翟金明、谢士杰、杨光明、李艳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王玉兰、张立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的借据一张;3、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玉兰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杰、姜立森发表质证意见:当时我签字时,2号证据中的借据上面是空白,我就签了字,3号保证合同中我就看了我签字的那页,别的都没有。1号证据与我无关。被告王玉兰辩称,原告起诉的利息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息是二分五,实际打利是三分;合同没有说上打利,实际是上打利,我打利到2014年9月12日,应该还的是10月份的利息,原告在11月6日起诉的。我是通过王某某借的钱,五万元给2000.00元手续费;因为利息和合同不符才不打利。借款时间不符,我们是5月中旬才拿到的钱,钱也没有打到我卡上,每月11号不打利,原告就发信息威胁。被告王玉兰以其本人陈述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用来证实其主张。被告李杰、姜立森辩称,我给王玉兰担保,我对这些事都不知道,就知道是借钱养羊,利息不是这么高,当时说的是二分,借款也不是15万,是10万。说是如果还不上,均摊借款,每人大概10000.00多,我们属于上当受骗。被告李杰、姜立森以其本人陈述证实其主张。被告张立德、尹大伟、刘爽、王成、王蒙、周永利、王素萍、王国华、翟金明、谢士杰、杨光明、李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玉兰、张立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1日,并由被告尹大伟、刘爽、王成、王蒙、周永利、李杰、姜立森、王素萍、王国华、翟金明、谢士杰、杨光明、李艳春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王玉兰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2日后,未继续支付利息,其余担保人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陈秀林与被告王玉兰、张立德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30‰(三分),被告借款150000.00元的每月利息为4500.00元,2014年9月12日前,被告王玉兰也是按照三分的利息给付原告的。再查明,原告陈秀林在将借款给被告付王玉兰时,收取了7500.00元手续费,王玉兰实际得到的借款是14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秀林与被告王玉兰、张立德、尹大伟、刘爽、王成、王蒙、周永利、李杰、姜立森、王素萍、王国华、翟金明、谢士杰、杨光明、李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秀林与被告王玉兰、张立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玉兰给付了借款,但被告王玉兰、张立德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被告尹大伟、刘爽、王成、王蒙、周永利、李杰、姜立森、王素萍、王国华、翟金明、谢士杰、杨光明、李艳春为被告王玉兰、张立德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但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142500.00元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2014年度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6%,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王某某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30‰的利息向原告支付了前五个月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借款月利率应以20‰为宜。被告王玉兰称利息支付方式为上打利,但被告王伟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王玉兰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王玉兰所说上打利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兰、张立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林借款本金142500.00元,并自2014年10份起按20‰的利息计算至还款日。被告尹大伟、刘爽、王成、王蒙、周永利、李杰、姜立森、王素萍、王国华、翟金明、谢士杰、杨光明、李艳春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宏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