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罗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22701199309143230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厨师。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网上追逃被西延铁路公安处蒲城东站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罗某通过网络发布了可以办理资格证书的虚假信息。2013年5月份,被害人李某与罗某联系,罗某以能办理二级建造师证书和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为由,让李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建设银行通过汇款的方式,两次向其指定的帐户汇款27500元,罗某收到汇款后与李某断绝联系。案发后已将所骗赃款全部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罗某通过网络发布了可以办理资格证书的虚假信息。2013年5月份,被害人李某与罗某联系,罗某以能办理二级建造师证书和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为由,让李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建设银行通过汇款的方式,两次向其指定的帐户汇款共计27500元,被害人李某催促罗某办证后,被告人罗某便与李某断绝了通讯联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的亲属已向李某退赔了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保证协议,银行凭证,退赔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合考量被告人罗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且愿缴纳罚金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曹 同 华人民陪审员 冯 磊人民陪审员 白文杰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