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易善利与董跃辉、张彦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善利,董跃辉,张彦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960号原告易善利。被告董跃辉。被告张彦明。原告易善利诉被告董跃辉、张彦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善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跃辉、张彦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善利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董跃辉向原告借钱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由被告张彦明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没有偿还之意,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整。被告董跃辉、张彦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日被告董跃辉因开养鸡场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张彦明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后于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正、借款期限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人董跃辉、担保人张彦明,2014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董跃辉提供的银行账号打入人民币30万元,被告董跃辉收到该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易善利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其中银行转账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用款人董跃辉,2014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董跃辉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彦明亦为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打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跃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其和被告张彦明签名的借款合同及其签名的收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及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跃辉、张彦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跃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易善利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张彦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董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