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1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李某,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委托代理人杨生,云南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1,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同村居住,素来无矛盾。2014年11月5日,我们村的组长李楷找到我,问我说给是去被告家拉着矿渣,我说拉着两车沙。由于被告也在旁边,组长就把被告叫拢来问这件事,并告诉李某1要把他家的机井封了一年左右,由于外省人在我们村炼金矿污染了环境,我说了一句“尽做些伤天害理的事”,被告以为我说他就用拳头来打我,又捡了一个大石头丢过来打了我右小腿上一下,后来被告又冲过来打我,后被旁人拉开。我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诊断为:1、右小腿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经新城村委会和弥城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由于被告不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故调解未成,现向弥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3.22元,误工费687.15元,护理费6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5757.52元。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们自从打机井双方就开始有矛盾了。原告骂我坑人害人,原告踢了我一脚,我踢还原告一脚,原告按我时我拿石头打着原告的头。我只愿承担医疗费的一半,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弥城派出所报过案,该所有登记。2、接处警经过(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弥城派出所报案后的处理经过。3、弥城派出所询问李某的笔录(原件)1份共4页,证明2014年11月5日早上10点左右,夏家小营的组长李楷叫原告到被告家旁边的路上说矿渣的事情,因原告出言不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打到原告的右小腿上,原告就把被告按倒在地上打,后经他人劝开。4、弥城派出所询问李某1的笔录(原件)1份共5页,证明2014年11月5日早上8时30分左右,李楷和原告来到被告家房背后,李楷对被告说:“昨天开会说,要把你家的井封了”,原告就骂被告,被告说:“我毒害着哪个?”原告就更大声说:“毒害着整个小营。”被告说的过程中就用手推着原告,双方就打起来,被告把原告按倒在地上,用手打了原告屁股上两下,原告拿了一把沙石打在被告左脸上,拉着被告的头发把被告按倒在地上,用手打原告的脸部,用石头打着被告的腰部,双方都受伤。5、弥城派出所询问李楷的笔录(原件)1份共4页,证明原、被告打架时李楷在场,被告用手打着原告胸口上一下,用石头打着原告的左脚,原告把被告按倒在地上,用手打着被告的脸、身子,后被他人拉开,起因是双方生意上有一点竞争。6、弥城派出所询问李兆昌的笔录(原件)1份共4页,证明李兆昌看见原告把被告按在地上,但是原告没有打,被告用石头打着原告的脚上一下,后被其拉开,就是原告伤了。7、弥城派出所询问吕某的笔录(原件)1份共3页,证明2014年11月5日早上10点左右,村长李楷来通知吕某说要把她家的机井封掉,保存原告家的,李楷就问被告说有没有倒着给原告家那里荒渣,被告说保证没有倒着,原告就在那里骂被告,被告就上去推了原告一下,两人就扯打起来了,后面吕某和旁人把他两人拉开就各自回家了,吕某看见被告脸上和嘴角上有伤痕,没有看见原告哪里有伤。8、弥城派出所调解笔录(原件)1份共2页,证明该所对该案进行调解过,但未达成协议。9、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10、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证明李某在该院入院日期:2014年11月5日,出院日期:2014年11月14日。最后诊断:(1)右小腿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11、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李某在该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171.22元。12、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原件)1份共3页,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13、弥渡县人民医院处方笺(原件)1张、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张,证明李某支出门诊医疗费312元。经质证,被告李某1认为证据1、2、3、4、5、6、7、8、9、10、11、12、13是真实的。被告李某1提供的证据有:14、证人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李某和李某1争吵的经过。经质证,原告李某认为证据14与在弥城派出所里询问笔录的内容不一致,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5、6、7、8、9、10、11、12、13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对证据1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与其他证据有关联性,内容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内容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和被告李某1同村居住,双方在生意上有竞争。2014年11月5日,双方在本组组长李楷的在场下为李某是否拉着李某1家的矿渣还是两车沙,由于李某出言不逊,李某和李某1发生吵打,后经他人劝息,李某当天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483.22元。最后诊断为:1、右小腿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9日,李某起诉来院,要求李某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57.52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因对赔偿的数额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某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的损害后果是被告李某1造成的,应由李某1承担主要责任,及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83.22元,误工费687.15元(76.35元/天x9天),护理费687.15元(76.35元/天x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x9天),合计5757.5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踢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1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30.26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5元(已交),被告李某1承担35元(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