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平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平,男,生于1985年6月12日,四川省什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生福,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什邡市人民法院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平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什邡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平在什邡市好心情宾馆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获毒资人民币600元。2、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平在什邡市好心情宾馆888房间,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获毒资人民币600元。3、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平在什邡市好心情宾馆888房间,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获毒资人民币600元。4、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平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获毒资人民币600元。5、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米某某让吸毒人员王某某帮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王某某在杨平的租住房向被告人杨平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被告人杨平获毒资人民币200元。6、吸毒人员王某某帮助吸毒人员米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几天,被告人杨平向吸毒人员米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7、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平向吸毒人员米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获毒资人民币400元。8、2014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杨平在什邡市物华北苑一游戏厅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从吸毒人员罗某身上查获刚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92克,从杨平身上搜出手机一部,现金700元。2014年6月17日21时许,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平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物质二袋,净重84.63克,并从其出租房搜出手机两部,冰壶二只,酒精灯一个,夹有锡箔纸的笔记本一个,吸管一包,粘有少许白色粉末易拉罐半个,锡箔纸一筒,均予以扣押。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杨平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物质二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平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情况说明、尿检报告、通话清单、毒品称量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毒品指认称量笔录及搜查、称量时录像光碟、常住人口登记表、短信记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销毁照片及清单、证人罗某、韩某某、曾某、米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杨平供述等证据证实。什邡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平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3.5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对从被告人杨平身上搜出的现金人民币七百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杨平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3.对扣押在案的与犯罪有关的本人财物——黑色苹果手机一部、蓝色NOKIA,RH-9型手机一部、500毫升瓶装液体3瓶、夹有锡箔纸的笔记本一本均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杨平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仅有证人王某某、米某某、罗某各自单独证明在上诉人处购买过毒品的证言,且证据之间无必然关联,因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2.查获的毒品是上诉人供自己吸食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即使要认定为贩卖,也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5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证人单方面的证言,因而对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认定”,经查,虽上诉人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定,但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第一至七笔事实,均有两名以上证人的证言所证实,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上诉人七次贩卖冰毒的事实。第八笔事实是公安控制下交付并现场挡获,证据确实、充分,因吸毒人员罗某多次在上诉人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已经形成了交易惯例,故上诉人所辩解的此次冰毒是送给罗某的没有收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在上诉人家中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上诉人有多次贩卖毒品行为,且无正当职业收入,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系上诉人为牟利而持毒待售,故该部分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一审法院定性正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在“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一审根据其贩卖毒品数量、认罪态度、上诉人自己吸食毒品等情节,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属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华伟代理审判员 青加彬代理审判员 杨静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冰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