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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执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炜与被执行人李士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炜,李士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秦执字第3109号申请执行人李炜,女,1960年12月10日生。被执行人李士辉,男,1972年6月24日生。申请执行人李炜与被执行人李士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10日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李士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炜借款170.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4.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7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40元,由被告李士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0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土地及银行存款,通知双方当事人来法院执行谈话。现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申请人同意延期履行,因履行期限较长,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秦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 行 长  邬海翔执 行 员  杨厚林执 行 员  吕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