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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有全与易晓栋、闫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晓栋,闫国富,张有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晓栋。委托代理人易莲琴。委托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富。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全。上诉人易晓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晓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莲琴、袁铸,被上诉人闫国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贤,被上诉人张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间为被告易晓栋和闫国富合营的砖厂提供次煤,到2012年2月8日被告易晓栋和闫国富的砖厂共欠我煤款18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所欠煤款180000元并从2012年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该笔欠款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间,二被告合伙经营位于怀安县左卫镇高家窑村的怀安县左卫镇鹏程建材厂,被告闫国富出资130万元,被告易晓栋出资20万元。该砖厂于2011年11月-12月间停产。2012年2月8日,被告易晓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有全次煤款壹拾捌万元整,欠款人易晓栋。2013年3月3日,关于协调闫国富易晓栋合伙承包怀安县左卫镇鹏程砖厂借款、退砖款、材料款偿还的会议纪要载明“材料款461168元等易晓栋、闫国富二人核实清楚账务后,其中易晓栋兑付180000元,闫国富兑付281168元,由易晓栋、闫国富各自兑付”。2013年10月25日,由万全县公安局委托张家口华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未体现鹏程砖厂应付原告次煤款。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易晓栋向原告张有全出具的欠条可证实,被告易晓栋欠原告张有全次煤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易晓栋给付次煤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会议纪要中关于材料款的协调结果是待二被告核实清账务后,由二被告兑付。张家口华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对此内容也未体现。故原告及被告易晓栋主张该款项属二被告合伙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易晓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有全次煤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易晓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张有全个人承认该煤款是鹏程砖厂所欠的。二、上诉人买卖炉渣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鹏程砖厂承担,上诉人与闫国富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本案买卖纠纷因被上诉人闫国富控制的河北燎原建筑安装公司拖欠砖款所致。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闫国富、张有全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易晓栋与被上诉人张有全达成的买卖炉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易晓栋向被上诉人张有全出具的所欠煤款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易晓栋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现张有全要求给付所欠煤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易晓栋认为该笔欠款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鹏程砖厂承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所欠煤款发生在上诉人易晓栋与被上诉人闫国富合伙经营砖厂期间,但欠条中并未注明所购买的炉渣用于鹏程砖厂,且在鹏程砖厂的账目中也未体现,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欠款易晓栋是否用于合伙经营,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易晓栋和闫国富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易晓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