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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45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住广德县东亭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父亲生前遗留一支土枪,该枪被赵某某持有数十年。2014年5月6日,广德县公安局在对赵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赵某某主动交出该枪。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土枪为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董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不具有合法的持枪身份,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广德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赵某某家中藏有枪支。民警遂前往广德县东亭乡的赵某某家中进行搜查,赵某某主动将藏于家中的土枪交出。经查,该土枪是赵某某父亲生前遗留,后来赵某某一直持有,十年前经常用来打猎,之后就很少使用。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土枪为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物证土枪,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董某某、程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飞乾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东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