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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晓金与被告庄建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金,庄建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将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张晓金,男,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庄建田,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张晓金与被告庄建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建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金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8月1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月息3分,每月15日前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按月息3%计算支付从2014年8月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建田未提出书面答辩��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8月1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月息3分,每月15日前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庄建田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4年8月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建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晓金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庄建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给原告张晓金从2014年8月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扣除被告庄建田已支付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晓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庄建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80元,由被告庄建田负担(该款原告张晓金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成辉审 判 员  张丽新人民陪审员  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庆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