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永安信(湖南)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彭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潮,永安信(湖南)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信(湖南)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号国际大酒店*********房。执行事务合伙人:湖南永安信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表:向纪华)。原审第三人: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制造产业基地南辅路1号。法定代表人:彭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彭潮因与被上诉人永安信(湖南)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审第三人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四初字第010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浏阳市,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彭潮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彭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彭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的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永安信(湖南)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依据其与上诉人彭潮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代持股协议》,判令被上诉人即原告为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合法股东,并享有彭潮代持有的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20%的股权等。因此,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人彭潮提出本案双方之间合同虽名为股权转让,但实为民间借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彭潮提出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的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易 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健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