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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立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龚倩玉与广西南宁远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倩玉,广西南宁远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立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倩玉。委托代理人:甘振中,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燕飞,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远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滨河路5号中盟科技园2号楼一层103号。法定代表人:梁小清,商务总监。上诉人龚倩玉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远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龚倩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龚倩玉与远宏公司签订《中网神州产品服务合同》,约定由远宏公司为龚倩玉网络域名注册提供服务。该合同分为“服务确认表”、“中网产品服务责任书”、“中网产品信息安全保障责任书”、“中网产品运营服务条款”四部分,其中“中网产品服务责任书”第五条约定:“中网产品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标准以《中网产品服务条款》为准”,责任书末尾处载明:“□我认可以上全部条款内容,并无其它特别约定。”龚倩玉未在该款前的空白方框上打勾。“中网产品运营服务条款”第7.5条约定:“凡因中网产品及移动运营引起的或与中网产品及移动运营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庭应当设立于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中网神州产品服务合同》注2载明:“敬请用户仔细查阅并填写本‘服务确认表’,并阅读后续的‘中网产品运营服务条款’和‘中网产品安全保障责任书’,本合同签订后,即表明用户已阅读完毕相关所有条款和相关规定,并承诺自愿履行,且并无格式条款不着重指出之处。”合同签订后,龚倩玉即于当日向远宏公司支付注册费用44000元。随后,远宏公司为龚倩玉开通了网站。龚倩玉于2014年7月以存在重大误解及欺诈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中网神州产品服务合同》,由远宏公司返还注册费用44000元。远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已在《中网神州产品服务合同》签字,龚倩玉按合同约定向远宏公司支付了注册费用,远宏公司亦已开通网站,双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且龚倩玉系以存在重大误解及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中网神州产品服务合同》,因此《中网神州产品服务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由于双方已在《中网神州产品服务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争议解决仲裁条款,因此双方的争议应按照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中网神州产品服务合同》中的“注2”明确要求用户阅读“中网产品运营服务条款”,并表明用户签订合同后承诺自愿履行,龚倩玉没有在“中网产品服务责任书”部分的“□我认可以上全部条款内容,并无其它特别约定”条款前空白方框打勾的行为,不能推翻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故,远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龚倩玉的起诉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龚倩玉的起诉。上诉人龚倩玉上诉称:涉案《中网神州产品服务合同》背面“中网产品运营服务条款”确有争议解决仲裁条款,但双方并没有约定由仲裁机构解决争议。合同“注2”载明:“敬请用户仔细查阅并填写本‘服务确认表’,并阅读后续的‘中网产品运营服务条款’和‘中网产品安全保障责任书’,本合同签订后,即表明用户已阅读完毕相关所有条款和相关规定,并承诺自愿履行,且并无格式条款不着重指出之处。”上诉人没有在“中网产品服务责任书”部分的“□我认可以上全部条款内容,并无其它特别约定”条款前空白方框打勾,亦没有填写“服务确认表”。也就是双方并未对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达成合意。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另外,涉案合同是在上诉人重大误解和被欺诈情形下签订,并交纳了网域专利注册费44000元。上诉人已报警处理,2013年12月16日经协商,被上诉人同意全额退款但要求收取手续费,并由其工作人员黄希希手写了一份书面退款承诺书。但截至上诉时止,被上诉人非但没有全额退款,更于上诉人起诉后撤消了网上链接。无论从履行合同角度,还是从承诺退款角度,被上诉人都是故意不执行合同和违反承诺。故请求判令撤销涉案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网域专利注册费44000元,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远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在涉案《中网神州产品服务合同》签字,该合同已依法成立。该合同“中网产品服务责任书”第五条约定:“中网产品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标准以《中网产品服务条款》为准”。“注2”明确要求用户阅读“中网产品运营服务条款”,并表明用户签订合同后承诺自愿履行。“中网产品运营服务条款”第7.5条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是有效的仲裁条款。上诉人龚倩玉没有在“中网产品服务责任书”部分的“□我认可以上全部条款内容,并无其它特别约定”条款前空白方框打勾,并不能否定仲裁条款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上诉人龚倩玉虽以重大误解及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合同,但不影响独立存在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有效的仲裁条款,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龚倩玉提出双方并未达成仲裁条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龚倩玉提出的以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违约为由请求撤销合同、返还网域专利注册费44000元等上诉请求,属于实体审理内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龚倩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莉代理审判员  梁冬云代理审判员  陈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