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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卢成锡与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卢成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益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成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尚檬。上诉人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成锡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卢成锡(乙方)与楚虹公司(甲方)签订《融资顾问协议》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本企业融资服务提供财务顾问、策划、指导、咨询服务,协助甲方办理贷款等相关审批手续。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但乙方不能完全保证甲方能融资成功;甲方保证按照协议条款及时支付委托服务费;甲方与金融机构或资方接触必须在乙方在场的情况下才可以;甲方在签署本协议后擅自终止或设置人为障碍而导致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的,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贷款协议签订金额×1%);乙方所指定的金融机构在合同签订起的2个月内可以贷款而甲方不配合甚至不要的,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融资服务费及违约金(违约金=贷款协议签订金额×1%);无论何时如甲方及甲方介绍的企业或个人在乙方不知情下去接触乙方介绍的金融机构(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或萧山分行)并融资成功的,甲方需支付乙方正常的服务费和违约金(与本协议的其他条款的服务费和违约金支付办法相同);当乙方已完成上述条款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时(融资资金到甲方账户),甲方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融资服务费(服务费=贷款协议签订金额×3%,但甲方融资成本包含服务费月息不超过10‰);在放贷款时批进批出(贷款放一批服务费支付一批)。对融资服务费及违约金的支付甲方及甲方的大股东和法人个人作无限担保法律责任等内容。2014年2月14日,楚虹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萧山支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恒丰银行萧山支行于2014年2月14日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楚虹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4年8月15日,卢成锡以楚虹公司未按约支付居间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卢成锡和楚虹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并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对楚虹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从恒丰银行萧山支行融资3000万元贷款无异议,根据协议约定,如楚虹公司在卢成锡不知情的情况下去接触恒丰银行萧山支行并取得融资的,楚虹公司仍需向卢成锡支付正常的服务费和违约金。因此,楚虹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服务费计收标准向卢成锡支付服务费,楚虹公司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卢成锡自愿按1500万元贷款金额为计费基数,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协议中约定楚虹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是以卢成锡完成融资义务为前提,并未约定卢成锡还需完成其他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对楚虹公司辩称卢成锡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楚虹公司无需向卢成锡支付服务费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楚虹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成锡居间费4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楚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0元,减半收取41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7元,共计6937元,由楚虹公司负担。宣判后,楚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卢成锡未向楚虹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本案中,无论是客观事实,还是根据原审的庭审情况,卢成锡并未向楚虹公司提供任何居间服务。2013年8月份,在楚虹公司资金周转发生困难,而卢成锡又自称与银行信贷员关系好且能提供专业金融服务的前提下,双方签订《融资顾问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卢成锡未履行任何居间义务。在原审庭审中,卢成锡不仅对于楚虹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融资背景等事实均不清楚,也未按《融资顾问协议》进行方案策划、设计等义务,甚至连楚虹公司与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签约时间、签约内容、担保事实等均不知情。由此,可以明显地看出,卢成锡在《融资顾问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任何居间服务。二、卢成锡片面理解《融资顾问协议》第四条第三款,且该条款显失公平。第一,从合同条款的目的解释去理解,卢成锡作为《融资顾问协议》的起草方,当初设置该条款主要是为了防止楚虹公司逃避支付居间服务费,却又利用楚虹公司的居间服务私下与银行达成融资协议。在本案中,正是在楚虹公司面临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楚虹公司与卢成锡签订《融资顾问协议》,其主要目的在于尽快的实现融资,同时也是为了更好的利用卢成锡在金融领域丰富的融资服务经验和丰富资源。但是《融资顾问协议》签订后,卢成锡完全不履行居间服务,时间跨度从2013年8月份到2014年2月份,整整超过六个月。考虑建筑公司年底资金紧张的情况,楚虹公司只能通过自身努力并最终成功实现融资。因此,楚虹公司自行与恒丰银行萧山支行接触的目的,完全不在于逃避支付居间服务费,只是因为卢成锡的不履行而自行采取的合理的商业行为。第二,协议中约定须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条件应当包括楚虹公司利用卢成锡的居间服务且成功实现融资,而并非只要楚虹公司实现融资便可主张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包括两种类型,即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贷款是银行的核心业务,任何一家银行均提供融资服务,恒丰银行萧山支行也不例外,这是众所周知的事情,甚至任何人只要简单的查阅一下恒丰银行的官网,就可以看到其各式融资方式。在本案中,楚虹公司愿意以高额的居间服务费来与卢成锡签订《融资顾问协议》,其目的显然在于充分利用楚虹公司的专业金融知识、金融服务和金融资源,以尽快并合理的方式实现融资目的。因此,本《融资顾问协议》中,就居间合同的类型来看,卢成锡应当提供的媒介类居间,即由卢成锡为楚虹公司提供订约媒介服务的合同,也即不仅要求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相关的融资信息,而且要斡旋于交易双方,从而促成双方订立合同。落实到本案,卢成锡应如何提供媒介居间服务已在《融资顾问协议》中予以了列明,主要体现在《融资顾问协议》中的第三条中。然而,本案中,如上所述,在《融资顾问协议》签订后,卢成锡完全不履行居间服务。因而,也就不满足其要求主张居间服务费的条件。第三,该条款显失公平。该条款中约定,“无论何时如甲方及甲方介绍的企业或个人……”,这就意味着,一方面,楚虹公司想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或萧山支行进行融资,必须通过卢成锡,否则,即便通过自身努力,也要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另一方面,由于未约定居间服务的终止时间,使得卢成锡若日后任何时间想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或萧山支行进行正常融资,也都面临着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情况。因此,可以说这一约定是显失公平的,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三、原审判决结果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审庭审中,卢成锡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而是仅仅以《融资顾问协议》第四条第三款这一显失公平的条款来主张,而楚虹公司就要面临支付高达45万元的居间服务费,这一判决结果并不合理,违反了民法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卢成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成锡承担。卢成锡答辩称:一、楚虹公司称“卢成锡未提供居间服务,楚虹公司是通过自身努力取得贷款”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1、卢成锡在居间合同签订后即安排楚虹公司与恒丰银行对接,且恒丰银行本来在2013年9月就批下授信。此后,是楚虹公司存在一个跳单行为,单方又去找别的银行贷款,但最终未能贷款成功,才又回到恒丰银行。这也是贷款期间拖了这么长时间的原因。2、如果说楚虹公司自己能够和恒丰银行接触并取得贷款,就不会再来委托卢成锡居间。而在卢成锡安排双方接触了之后,楚虹公司此时再说是通过其自身努力取得了贷款,这本身就不符合逻辑。且合同中多个条款均表达了楚虹公司不得私下与银行接触,如果私下接触即使贷款成功了,也视为卢成锡居间成功的意思。如果楚虹公司真的有能力自己取得贷款,那么就不会签署这份所谓的不公平的合同。退一步讲,如果卢成锡确实未提供居间服务,那么楚虹公司完全可以催告卢成锡履约乃至解除居间合同。再说,楚虹公司确实存在其他完全与卢成锡不相关的渠道来获得贷款,那么也可以催告或者先与卢成锡商量,在解除居间合同以后,再通过自身努力获取贷款。但楚虹公司都没有这么做,明显不符合常理。这均足以说明楚虹公司的陈述根本不是事实。二、本案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平有效,卢成锡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居间服务的核心,是一种商业资源的对接。从事实上看,正是卢成锡提供的资源对接,楚虹公司才取得了贷款。而本案判断居间费是否应当支付的标准,关键就是看楚虹公司是否取得贷款,而非其他附属性质的服务。楚虹公司现在主张卢成锡未提供其他顾问、咨询服务,便认为不应支付居间费,该说法本身就与事实不相符,单就合同本身而言,也是一种片面的理解。根据合同含义,如果楚虹公司未能贷款成功,即使卢成锡提供了大量的服务乃至存在亏损,也无法取得居间费。从这个角度看,该约定对双方是完全对等的,符合民法公平原则。三、楚虹公司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理应予以惩戒。1、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楚虹公司不得私下接触金融机构。楚虹公司所谓的“自身努力”,其实就是私下接触,是赤裸裸的违约行为。其实质,就是一种跳单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司法实践中,关于防止跳单条款的法律效力,本身是得到法律认可和保障的。因此,楚虹公司的这种不诚信行为应当予以惩戒。2、本案楚虹公司形式上的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而卢成锡根据其中1500万元系楚虹公司自己提供的现金担保这一客观事实,实事求是的按1500万来主张居间费,不多拿一分报酬,是卢成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楚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卢成锡和楚虹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虽然卢成锡有义务对是否完成融资进行举证,但是楚虹公司对于其已于2014年2月14日从恒丰银行萧山支行获得3000万元贷款没有异议,故楚虹公司应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服务费用。楚虹公司主张贷款系自身单独努力而获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根据《融资顾问协议》的约定,楚虹公司不得单独和经卢成锡介绍的包括恒丰银行萧山支行在内的金融机构接触,故在楚虹公司对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该贷款的获得和《融资顾问协议》签订后,卢成锡的相关服务存在关联。另外,根据双方《融资顾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如果楚虹公司在卢成锡不知情的情况下接触恒丰银行萧山支行,融资成功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服务费用。楚虹公司确认该条款,说明其愿意承担单方和指定金融机构接触并融资成功情形下的违约责任。即使楚虹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其在《融资顾问协议》签订后约半年时间内获得贷款,其也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楚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