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包大狗与蔡水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大狗,蔡水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844号原告:包大狗。委托代理人:包奕峰。被告:蔡水土。原告包大狗为与被告蔡水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199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作出(1998)绍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蔡水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大狗撤回对被告蔡水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5元,依法减半收取948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