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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晶金抢劫、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366号罪犯吴晶金,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夏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晶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吴晶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2006)武刑终字第0014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吴晶金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09年2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1年5月11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3年6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晶金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晶金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蔡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吴晶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晶金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剑清审判员  刘汉涛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