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毛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勇,男,1986年1月14日生于四川省武胜县,住四川省武胜县。2007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继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毛勇在佛山市禅城区文沙公交站搭乘120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南堤市场公交站时,被告人毛勇趁被害人某某某(系未成年人)不备,徒手扒窃其右肩背包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161元的三星牌GT-I9152型移动电话。得手后,被告人毛勇随即换乘115路公交车逃离,后在卫国路三中公交站附近被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本院(2007)佛禅法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佛山市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禅价鉴(2014)68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毛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61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毛勇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