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素梅与马建初、姚兆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梅,马建初,姚兆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899号原告王素梅,女,1949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桥林、陈智俊,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初,男,1957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包利群,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兆楠(曾用名姚兆南),女,1957年7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杰,系被告姚兆楠之子,1981年9月20日生。原告王素梅与被告马建初、姚兆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俊,被告马建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利群、被告姚兆楠之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梅诉称:2001年原告经李某乙介绍认识了被告马建初,时原告委托被告马建初帮忙炒股,后亏损。2006年4月18日前几天,因炒股形势不好,被告马建初欲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做生意。2006年4月18日下午,原告与被告马建初到李某甲家里商谈借款事宜,被告马建初在李某甲家里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原告将18万元现金交付被告马建初,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亦在借条上签字,时载明借款利息5万元,共计23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加罚本金的50%。后被告马建初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建初于2009年4月20日就2006年4月18日的借款23万元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自2009年7月起每月还款,5年内还清。后被告马建初仅支付原告利息0.7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另两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4月18日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兆楠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双方约定借款本息共计25万元,本金18万元,利息7万元,五年内还清,故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应为6.3万元(已扣除被告马建初支付的利息0.7万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支付利息6.3万元,合计24.3万元。被告马建初辩称:原告所述2006年4月18日被告马建初向其借款18万元不是事实,原告仅交付被告马建初借款7万元,时约定的利息、罚息等均为无效条款。借款后,被告马建初已归还原告本金0.7万元,其中2012年1月10日支付0.5万元,2014年3月-6月每月支付0.05万元。2001年,被告马建初受原告委托,帮助原告进行股票交易,原告自行开设了账户,账户初始金额为18万元。因股市至2006年一直亏损,故截止2006年4月原告账户金额仅剩7万元,原告遂将该7万元从工行取出借给了被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计划上也未约定利息,借条以及还款计划上约定的是罚息,属于无效条款,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没有依据。即便计算借款利息,也只能按照本金7万元计算,且被告已经归还的7000元应先冲抵本金。另,被告马建初于2006年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两被告系夫妻,时双方已感情不和,且两被告于2007年11月离婚,故原告起诉被告姚兆楠无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兆楠辩称:被告马建初向原告借款、出具还款计划以及还款的情况,被告姚兆楠均不知情。因被告马建初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故两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离婚,离婚前双方已分开多时,相互之间没有联系。原告从未向被告姚兆楠主张过权利,直至收到本案诉状等材料,被告姚兆楠才知道被告马建初借款的情况,且借款从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所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借款期间以及借款期满后两年,原告均没有向被告姚兆楠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所涉借款对被告姚兆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马建初称仅收到7万元借款不是事实。2009年4月20日被告马建初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马建初于2009年7月起按月还款,五年内还清,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起算,原告在2014年11月28日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出具还款计划后,因原告联系不上马建初,故联系被告姚兆楠,后被告马建初也按照还款计划于2012年归还原告0.5万元,2014年3月至6月每月归还原告0.05万元。关于两被告于2007年离婚的情况,原告在开庭前并不知晓,故被告马建初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同样对被告姚兆楠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故原告起诉被告姚兆楠亦不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4月18日被告马建初向原告出具的、见证人为李某乙、李某甲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马建初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另加利息5万元,共计23万元,时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加罚本金的50%。2、2009年4月20日被告马建初出具的、见证人为李某乙、王某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马建初认可其于200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且双方约定被告马建初于2009年7月开始每月还款,能多则多,争取在5年内还清。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马建初在五年内还清借款,本息共计25万元(其中本金18万元,利息7万元);如在三年内还清,本息共计24万元。3、靖江市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离婚,2006年4月18日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马建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以及还款计划的内容均由原告所拟,被告马建初系受原告胁迫所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马建初交付了18万元借款。对证据3无异议,两被告确系于2007年11月1日离婚。被告姚兆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18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姚兆楠对借款亦不知情,且原告从未向被告姚兆楠主张过权利。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马建初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01年3月20日牡丹灵通卡与申银万国证券靖江营业部资金账户联网转账委托申请书以及200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建初签订的证券投资委托交易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马建初受原告委托进行股票交易,原告总投资额为18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马建初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姚兆楠对被告马建初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被告马建初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5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还清。届期被告马建初未能还款。2009年4月20日,被告马建初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09年7月开始每月还款,争取在5年内还清(5年内还清为25万元,其中本金18万元、利息7万元)。后被告马建初于2012年支付原告0.5万元,2014年3月至6月每月支付原告0.05万元,合计0.7万元。另查明:被告姚兆楠与被告马建初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离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马建初辩称其实际借款金额为7万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系受原告所逼,因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所举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述辩称均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建初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金额,后被告马建初针对原借款本息又出具了还款计划。借贷合同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还款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按其还款意思表示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后被告马建初已支付原告0.7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已还款项的性质原、被告存在争议,被告马建初主张已还款项系偿还本金,因原告否认,其又无证据证明,故被告马建初已还款项应先扣抵利息。现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于2007年11月1日离婚,但被告马建初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兆楠虽称其对上述债务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兆楠认为被告马建初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内及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均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起诉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马建初虽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其在期限届满后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庭审时原告陈述直至诉讼才知晓两被告已离婚,且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在被告马建初向其出具还款计划时,知晓两被告已离婚之事实。由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马建初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被告姚兆楠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现起诉被告姚兆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姚兆楠应与被告马建初依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初、姚兆楠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王素梅借款本金18万元,承担利息6.3万元(已扣除被告马建初支付的0.7万元),合计24.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995元,由被告马建初、姚兆楠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