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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治宁等人盗窃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彦明,李军锋,李治宁,杨宁,李根银,李喜堂,胡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彦明,又名赵存虎,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盘克镇潘村村畔子组***号,农民。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锋,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盘克镇潘村村油房组***号,农民。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治宁,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盘克镇潘村村畔子组***号,农民。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宁,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盘克镇潘村村畔子组***号,农民。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根银,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盘克镇潘村村畔子组***号,农民。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喜堂,男,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盘克镇潘村村畔子组***号,农民。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永春,男,1984年10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盘克镇街西村胡*组***号,农民。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治宁、杨宁、赵彦明、李军锋、李根银、李喜堂、胡永春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彦明、李军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李治宁与长庆油田采油一处试采作业区宁53井区看井工何登忠(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预谋盗窃该井区原油。被告人李治宁事先在宁县盘克街道购置了塑料管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晚11时许,被告人李治宁伙同被告人杨宁、李军锋、李根银、李喜堂窜至固2-04井组。被告人李治宁将塑料管子接到何登忠未上锁的固2-04油井取样阀门处,即到路边负责望风;被告人杨宁、李军锋、李根银、李喜堂负责撑袋子装原油,并将装好的原油袋子抬至被告人李根银家崖背。当晚共盗窃原油13袋(每袋重100斤、平均含水13.47%),计0.56吨,价值2540.72元。事后被告人李治宁驾驶其所有的甘MH23**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将所盗的13袋原油拉至王涵(另案处理)设在宁县盘克镇岘头村废弃学校院内的收油点予以出售,非法获利1300元。被告人李治宁分得600元,被告人杨宁、李军锋、李根银、李喜堂各分得100元,何登忠分得300元。赃款均被挥霍。2013年6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治宁伙同被告人杨宁、李根银、李喜堂,携带塑料管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长庆油田采油一处试采作业区宁53井区固2-04井组。被告人李治宁将塑料管子接到固2-04油井取样阀门处,即到路边负责望风;被告人杨宁、李根银、李喜堂负责撑袋子装原油。当晚共盗窃原油12袋(每袋重100斤,平均含水13.47%),计0.52吨,价值2359.24元。事后被告人李治宁驾驶其所有的甘MH23**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将所盗的12袋原油拉至王涵(另案处理)设在宁县盘克镇岘头村废弃学校院内的收油点予以出售,非法获利1200元。被告人李治宁分得900元,被告人杨宁、李根银、李喜堂各分得100元。赃款均被挥霍。2013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李治宁伙同被告人杨宁、赵彦明与赵兴虎(另案处理),携带塑料管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长庆油田采油一处试采作业区宁53井区固2-04井组。被告人李治宁将塑料管子接到固2-04油井取样阀门处,即到路边负责望风,被告人杨宁、赵彦明与赵兴虎负责撑袋子装原油。当晚共盗窃原油13袋(每袋重100斤、平均含水13.47%),计0.56吨,价值2540.72元。事后被告人李治宁驾驶其所有的甘MH23**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将所盗的13袋原油拉至王涵(另案处理)设在宁县盘克镇岘头村废弃学校内的收油点予以出售,非法获利1300元。被告人李治宁分得1000元,被告人杨宁、赵彦明与赵兴虎各分得100元。赃款均被挥霍。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12时许,被告人李治宁伙同被告人杨宁、赵彦明、李喜堂,携带塑料管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长庆油田采油一处试采作业区宁53井区固2-04井组。被告人李治宁将塑料管子接到固2-04油井取样阀门处,即到路边负责望风,被告人杨宁、赵彦明、李喜堂负责撑袋子装原油。当晚共盗窃原油14袋(每袋重100斤、平均含水13.47%),计0.61吨,价值2767.57元。事后被告人李治宁驾驶其所有的甘MH23**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将所盗14袋原油拉至王涵(另案处理)设在宁县盘克镇岘头村废弃学校院内的收油点予以出售,非法获利1400元。被告人李治宁分得1100元,被告人杨宁、赵彦明、李喜堂各分得100元。赃款均被挥霍。2013年7月3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治宁伙同被告人杨宁与赵麦琴、李兵兵(二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塑料管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长庆油田采油一处试采作业区宁53井区10-04井组。被告人李治宁将塑料管子接到固10-06油井取样阀门处,即到路边负责望风,被告人杨宁与赵麦琴、李兵兵负责撑袋子装原油。当晚共盗窃原油8袋(每袋重100斤、平均含水21.23%),计0.32吨,价值1440.32元。事后被告人李治宁驾驶其所有的甘MH23**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将所盗8袋原油拉至王涵(另案处理)设在宁县盘克镇岘头村废弃学校院内的收油点予以出售,非法获利800元。被告人李治宁分得500元,被告人杨宁及赵麦琴、李兵兵各分得100元。赃款均被挥霍。2013年7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治宁伙同被告人杨宁、李军锋、赵彦明与李勇(另案处理),携带塑料管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长庆油田采油一处试采作业区宁53井区10-04井组。李勇将塑料管子接到固10-06油井取样阀门处,被告人李治宁、李军锋负责撑袋子装原油,被告人杨宁、赵彦明与李勇负责将装好的原油抬出井组装到李治宁所有的甘MH23**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上。当晚共盗窃原油9袋(每袋重100斤、平均含水21.23%),计0.35吨,价值1575.35元。被告人李治宁驾驶其所有的甘MH23**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将所盗9袋原油拉至王涵(另案处理)设在宁县盘克镇岘头村废弃学校院内的收油点予以出售,非法获利900元。被告人李治宁分得500元,被告人杨宁、李军锋、赵彦明与李勇各分得100元。赃款均被挥霍。2013年7月12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治宁伙同被告人杨宁、李军锋、赵彦明与李勇(另案处理),携带塑料管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长庆油田采油一处试采作业区宁53井区10-04井组。被告人赵彦明将塑料管子接到固10-06油井取样阀门处,被告人李治宁、赵彦明负责撑袋子装原油,被告人杨宁、李军锋与李勇负责将装好的原油抬出井组装到李治宁甘MH23**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当晚共盗窃原油10袋(每袋重100斤、平均含水21.23%),计0.39吨,价值1755.39元。李治宁驾驶其所有的甘MH23**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将所盗10袋原油拉至王涵设在宁县盘克镇岘头村废弃学校院内的收油点予以出售,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李治宁分得600元,被告人杨宁、李军锋、赵彦明与李勇各分得100元。赃款均被挥霍。2013年7月中旬一天晚11时许,被告人杨宁、李军锋、赵彦明、李根银经事先预谋,携带塑料管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长庆油田采油一处试采作业区宁53井区固2-04井组。被告人李军锋把塑料管子接到固2-04油井取样阀门处,被告人赵彦明、李根银负责撑袋子装原油,被告人杨宁、李军锋负责把装好的原油抬至李根银家崖背。当晚共盗窃原油15袋(每袋重100斤、平均含水17.07%),计0.62吨,价值2790.62元。被告人李根银将盗取的15袋原油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胡永春,被告人杨宁、李军锋、赵彦明、李根银各分得200元。被告人胡永春驾驶甘MC28**面包车,将收购的原油拉至王涵(另案处理)设在宁县盘克镇岘头村废弃学校院内的收油点予以出售,获利1500元。被告人胡永春非法获利700元。赃款均被挥霍。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12时许,被告人杨宁、李军锋、赵彦明、李根银经共同预谋,携带塑料管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长庆油田采油一处试采作业区宁53井区固2-04井组。被告人李军锋把塑料管子接到固2-04油井取样阀门处,被告人李军锋、李根银负责撑袋子装原油,被告人杨宁、赵彦明负责将装好的原油抬至李根银家崖背。当晚共盗窃原油13袋(每袋重100斤、平均含水17.07%),计0.54吨,价值2430.54元。被告人李根银将盗取的13袋原油以72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胡永春,被告人杨宁、李军锋、赵彦明、李根银各分得180元。被告人胡永春驾驶甘MC28**面包车,将收购的原油拉至王涵(另案处理)设在宁县盘克镇岘头村废弃学校院内的收油点予以出售,获利1300元。被告人胡永春非法获利580元。赃款均被挥霍。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11时许,被告人李治宁伙同杨宁、李军锋、赵彦明,携带塑料管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长庆油田采油一处试采作业区宁53井区固2-04井组。被告人李治宁将塑料管子接到固2-04油井的取样阀门处,与被告人赵彦明负责撑袋子装原油。被告人杨宁、李军锋负责把装好的原油抬出井组,装到李治宁的甘MH23**号“东风”小型面包车。当晚共盗窃原油13袋(每袋重100斤、平均含水37.21%),计0.41吨,价值1891.33元。被告人李治宁驾驶其所有的甘MH23**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将所盗13袋原油拉至王涵(另案处理)设在宁县盘克镇岘头村废弃学校院内的收油点予以出售,非法获利1300元。被告人李治宁分得1000元,被告人杨宁、李军锋、赵彦明各分得100元。赃款均被挥霍。2013年8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宁、李根银与赵海明(另案处理),携带塑料管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长庆油田采油一处试采作业区宁53井区固2-04井组,被告人李根银将塑料管子接到固2-04油井取样阀门处,三人轮换撑袋子装原油。当晚共盗窃原油12袋(每袋重100斤、平均含水37.21%),计0.38吨,价值1752.94元。被告人杨宁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与李根银,将盗取的12袋原油拉至王涵(另案处理)设在宁县盘克镇岘头村废弃学校院内的收油点予以出售,非法获利1200元。被告人杨宁、李根银与赵海明分各得400元。赃款均被挥霍。2013年9月8日,被告人李治宁发现长庆油田采油一处试采作业区宁53井区固10-04井场,存放有9袋试采作业区保安队回收的原油。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治宁伙同被告人杨宁、李喜堂、赵彦明与李焕堂(另案处理),携带绳子、木棒等作案工具准备盗窃原油。李焕堂在路边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治宁、杨宁、赵彦明、李喜堂用绳子和木棒把原油抬出井组装到杨宁的三轮摩托车。当晚共盗窃原油9袋(每袋重140斤的纯原油),计0.63吨,价值2988.09元。被告人杨宁驾驶其所有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将盗取的9袋原油拉至王涵(另案处理)设在宁县盘克镇岘头村废弃学校的收油点予以出售。非法获利2300元。被告人李治宁分得1500元,被告人杨宁、李喜堂、赵彦明与李焕堂各分得200元。赃款均被挥霍。综上,被告人李治宁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原油4.35吨,价值19858.73元,违法获利7700元;被告人杨宁参与盗窃作案12起,盗窃原油5.89吨,价值26832.83元,违法获利1780元;被告人赵彦明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窃原油4.11吨,价值18739.61元,违法获利1080元;被告人李军锋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原油2.87吨,价值12983.95元,违法获利780元;被告人李根银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原油2.62吨,价值11874.06元,违法获利980元;被告人李喜堂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原油2.32吨,价值10655.62元,违法获利500元;被告人胡永春收购赃物2起,收购原油1.16吨,涉案金额5221.16元,违法获利1280元。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治宁、赵彦明、李根银、李喜堂、胡永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及同案犯。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治宁、杨宁、赵彦明、李军锋、李根银、李喜堂、胡永春退缴赃款141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治宁、杨宁、赵彦明、李军锋、李根银、李喜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治宁、杨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彦明、李军锋、李根银、李喜堂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永春明知系他人盗窃的原油,而予以收购并出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永春犯盗窃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治宁、杨宁、赵彦明、李军锋、李根银、李喜堂盗窃的原油尚未进入流通销售环节,应按照当月原油不含税价格计算盗窃价值。公诉机关以当月原油含税价格计算盗窃价值的方法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治宁、杨宁、赵彦明、李军锋、李根银、李喜堂多次盗窃作案,已严重扰乱了长庆油田采油一处试采作业区的正常生产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治宁、赵彦明、李根银、李喜堂、胡永春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宁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锋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根银、李喜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治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杨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赵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李军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根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喜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胡永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6000元;二、对被告人李治宁、杨宁、赵彦明、李军锋、李根银、李喜堂、胡永春退缴赃款14100元,予以没收,由宁县人民检察机关负责处理;三、对作案工具甘MH23**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负责处理。原审被告人赵彦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理由:1、其系初犯、偶犯且系被诱骗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其能彻底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3、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较小。4、其家境困难,妻子患病,需人照料。原审被告人李军锋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要求适用缓刑。理由:1、其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2、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治宁、杨宁、赵彦明、李军锋、李根银、李喜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永春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销售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现场指认及拍照,证实各被告人指认盗窃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的事实。3、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技术服务处原油含水、价格证明,分别证明被盗原油的含水及价格情况。4、证人王X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6月份到9月,从被告人李治宁等人处收购原油的情况。5、证人李X证言,证实在其所参与的盗窃作案中,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以及销赃、分赃情况。6、证人赵XX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其与杨宁等人盗窃原油以及分赃情况。7、被告人李治宁、杨宁、赵彦明、李军锋、李根银、李喜堂、胡永春供述与上述事实印证一致。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治宁、杨宁、赵彦明、李军锋、李根银、李喜堂犯有盗窃罪,被告人胡永春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彦明、李军锋均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审查,上诉人赵彦明、李军锋伙同他人盗窃原油数十起,系惯犯,并非初犯、偶犯。上诉人赵彦明、李军锋关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赃款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原审均已认定上诉人赵彦明有自首及退赃情节,上诉人李军锋有坦白及退赃情节,并在适用规范化量刑程序裁量刑罚时作为从轻量刑情节分别予以调节基准刑,故原审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赵彦明关于其被诱骗参与作案的意见,经法庭查明,上诉人赵彦明系被原审被告人李治宁及杨宁联系参与盗窃作案,每一次作案李治宁或杨宁均讲明是去井场盗油,上诉人赵彦明均表示同意。即上诉人赵彦明对其行为的目的是明确的,并不存在诱骗。关于其家境困难,妻子患病,需人照料的上诉意见,不属于从轻处罚的法定及酌情理由和依据。上诉人赵彦明、李军锋多次参与盗窃作案,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同时又破坏石油单位正常生产秩序,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故其上诉意见均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 晖审判员 于 航审判员 杨维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聿春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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