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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圣代食品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圣代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长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圣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法定代表人袁正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长洪,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上诉人四川圣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代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行初字第2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17-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长洪同志的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或视同)工伤。2014年1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2014)1号《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是:经查实,现对我局所作《张长洪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17-115号)中记载的职工受伤部位作以下更正,左侧下颌骨颏部下颌角骨折;颅底骨折;左下颌骨骨折;左下颌部皮肤裂伤;左肺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27残根(死髓);28伸长(死髓);31牙慢性根尖周炎;26牙慢性牙髓炎;安氏I类错合;牙列拥挤;牙列间隙;牙列缺损。右下颌瘢痕,面部不对称。口内检查左侧多颗牙缺损,余牙牙体未见明显龋坏、缺损、裂纹。41-47叩诊有不适感。电活力测试45为17,46牙为24,41、42、43、44、47牙无活力。左右咀嚼肌功能紊乱。脑外伤后综合症。颅内损伤伴有延长的昏迷。颅脑外伤后综合症,继发性痴呆。(该《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是《张长洪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17-115号)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即市人社局认定张长洪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属于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行使中无超越和滥用职权之情形。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理了张长洪的工伤认定申请,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告知、送达等义务,并在法定的60日内,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清楚载明了法定的事项。因此人社局作出(2013)17-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圣代公司认为市人社局(2014)1号《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增加了右下颌瘢痕、颅脑外伤后综合症等多处受伤部位,但张长洪并不存在新伤,市人社局作出该更正通知书的主要证据不足。而根据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病历、郫县中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均能够证明《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上所载明的受伤部位,系2012年11月25日张长洪摔伤时造成的后果。圣代公司也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市人社局所增加的受伤部位系张长洪受到的其他伤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依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即川劳社办(2007)88号文件第十一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由于各种原因职工因公受伤的部位记载存在遗漏或错误的,应当作出‘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是工伤认定结论的组成部分),并按本《通知》第十条之规定送达相关人员或单位。”之规定对受伤部位存在遗漏作出《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并无不当。此外,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1号《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仅对张长洪的受伤部位和伤情进行了补充,并未改变工伤认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的规定,工伤认定决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之一。市人社局作出(2014)1号《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以后,四川省职工因公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仍为捌级,与该更正通知书作出之前的鉴定结论完全一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17-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圣代公司负担。宣判后,圣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未答辩。原审第三人二审未发表意见。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合同;3、郫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证明;4、张长洪身份证复印件;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及王燕琼身份证复印件;6、圣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7、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的病历(含电子病历)复印件;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告知书、送达回执、工伤决定书、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9、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即川劳社办(2007)88号文件;10、四川省职工因公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2014)115号、(2014)827号。上诉人圣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17-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4)1号《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3、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4、邮件跟踪查询单及信函收据。原审第三人张长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1、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电子病历复印件及处方签复印件;2、《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3、四川省职工因公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2014)115号复印件。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判决记载了质证、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圣代公司主张市人社局(2014)1号《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增加了右下颌瘢痕、颅脑外伤后综合症等多处受伤部位,但张长洪并不存在新伤,市人社局作出该更正通知书的主要证据不足。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关于“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圣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市人社局根据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病历、郫县中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等证据,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圣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