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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代海生与周占如、王瑞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海生,周占如,王瑞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200号原告:代海生,居民。系唐山市康丽扣板厂业主。被告:周占如,农民。被告:王瑞双,农民。原告代海生与被告周占如、王瑞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占如、王瑞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海生诉称,2012年被告在内蒙古五原县经营扣板生意,从原告处购买扣板,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打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周占如、王瑞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经营扣板生意,自2012年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扣板,价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瑞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扣板厂款壹万整(10000元);如有争议,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王瑞双2013、1、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扣板,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扣板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占如、王瑞双一次性给付原告代海生货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周占如、王瑞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秀娟审判员  刘克成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