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龚某甲在昭平县昭平镇龙坪路口、教育局路口分别4次将毒品K粉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某。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龚某甲在昭平县昭平镇宝石街口将1小包K粉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龚某乙。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昭平镇兴隆街被公安人员抓获,在龚某甲的身上查获毒品K粉1包,经当面称量净重0.71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龚某甲在昭平县昭平镇龙坪路口、教育局路口分别4次将毒品K粉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某。二、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龚某甲在昭平县昭平镇宝石街口将1小包K粉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龚某乙。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昭平镇兴隆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在龚某甲的身上查获疑似毒品K粉1小包,经当面称量净重0.71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乙、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违反国家对禁毒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卢春燕人民陪审员 XX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