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驾驶鄂N585**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江汉油田红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许台村六组路口时,因褚某某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致对向姚某某驾驶的鄂N041**飞碟牌中型普通客车避让不及驶入右边的护坡后停下,造成鄂N041**飞碟牌中型普通客车受损、乘客李某受伤。褚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张航在法庭上发表“被告人褚某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褚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酒后驾驶鄂N585**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江汉油田红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许台村六组路口时,因褚某某未实行右侧通行规定,致对向姚某某驾驶的鄂N041**飞碟牌中型普通客车避让不及驶入右边的护坡后停下,造成鄂N041**飞碟牌中型普通客车受损、车上乘客李某受伤。褚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某某驾车继续行驶至江汉油田四路时,被接到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拦获。公安民警发现褚某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即将其带到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尔后,公安民警将褚某某口头传唤至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褚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500元、8000元,被害人李某、姚某某对褚某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4)毒检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抽血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褚某某是在被公安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的情况下,才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公诉人张航关于被告人褚某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褚某某有坦白情节,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煜枫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