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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户籍地本市南湖区,现住本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柳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南湖区月河街停车场出发,途经本市南湖区新气象路与祝家港路岔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柳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1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现场调查笔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乙醇成分分析,柳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柳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