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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2000年4月17日因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春生,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由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分别在滦县古马镇集市、滦县杨柳庄镇大下五岭集市、滦县滦州镇西甄庄集市、滦县古马镇兴隆庄集贸市场多次盗窃电动三轮车。1、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马某随身携带自制强制开锁工具来到滦县古马镇集贸市场附近,准备伺机实施盗窃电动三轮车。当被告人马某来到古马镇卫生院时,发现被害人彭某的蓝色福田雷雷沃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古马镇卫生院内,被告人马某乘无人之机,用自制强制开锁工具,将该电动三轮车车锁打开后,将该电动三轮车偷走。后被告人马某将该电动三轮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到古冶集贸市场,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滦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2、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马某随身携带自制强制开锁工具来到滦县杨柳庄镇大下五岭村镇集贸市场附近,准备伺机实施盗窃电动三轮车。当被告人马某来到大下五岭村长东建材商店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李某甲的白色小鸟捷豹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商店门口附近,被告人马某乘无人之机,用自制强制开锁工具,将该电动三轮车车锁打开后,将该电动三轮车偷走。后被告人马某将该电动三轮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到古冶区集贸市场,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3、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马某随身携带自制强制开锁工具来到西甄庄村集贸市场附近,准备伺机实施盗窃电动三轮车,当发现被害人李某乙的绿色海怀牌电动单轮车停放在集贸市场街道边,被告人马某乘无人之机,用自制强制开锁工具,将该电动三轮车车锁打开后,将该电动三轮车偷走。后被告人马某将该电动三轮车以人民币800的价格买到古冶区集贸市场,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滦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510元。4、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马某随身携带自制强制开锁工具来到滦县古马镇兴隆庄集贸市场附近,准备伺机实施盗窃电动三轮车。当发现被害人贾某的蓝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路边,被告人马某乘无人之机,用自制强制开锁工具,将该电动三轮车车锁打开后,将该电动三轮车偷走。后被告人马某骑着该电动三轮车跑到滦县古马村时,因该电动三轮车没电,后被告人马某将其放在古马村金振车行充电。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后,该电动三轮车被滦县公安局扣押。经滦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获得的赃款数额较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分别在滦县古马镇集市、滦县杨柳庄镇大下五岭集市、滦县滦州镇西甄庄集市、滦县古马镇兴隆庄集贸市场多次盗窃电动三轮车。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马某在古马镇集贸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彭某的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马某将该电动三轮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到古冶集贸市场,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滦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被告人家属将被盗三轮车经济损失人民3080元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马某在滦县杨柳庄镇大下五岭村集贸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马某将该电动三轮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到古冶区集贸市场,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家属将被盗三轮车经济损失人民3000元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马某在西甄庄村集贸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马某将该电动三轮车以人民币800的价格买到古冶区集贸市场,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滦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510元。被告人家属将被盗三轮车经济损失人民3510元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马某在滦县古马镇兴隆庄集贸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贾某的电动三轮车。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后,该电动三轮车被滦县公安局扣押。经滦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该电动车由滦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彭某、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人杨某、王某证言,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滦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滦价鉴字(2014)第61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证(评估)委托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光盘制作说明,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列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北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一辆电动三轮车,未给被害人贾某造成经济损失,积极退赔被害人彭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二、开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代理审判员  张雨亭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宫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