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吴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崇明县陈家镇八滧村被害人毕某某的暂住处,向周某某索要钱款。期间因毕某某拦阻,其与毕某某发生揪扭。揪扭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从房间内拿起一把菜刀将毕某某的右前臂划伤。经鉴定,毕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毕某某人民币3000元。审理中,被害人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崇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崇明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随案移送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