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0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守红与被告焦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红,焦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428号原告李守红。委托代理人夏建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汉御花园A-04号商铺。负责人胡家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天旭,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守红与被告焦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红的委托代理人夏建立,被告焦玉、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红诉称:2013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焦玉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市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口路段,遇李守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守红受伤,两车损坏。被告焦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焦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86585.84元【含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690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6元【18元/天×142天】、营养费4080元【15元/天×(142+130)天】、误工费28706.3元【89.15元/天×(142+180)天】、护理费13600元【50元/天×(142+130)天】、残疾赔偿金266811.6元(32538元/年×20年×0.41】、被抚养人生活费41760.55元(20371元/年×10年×0.41×0.5】、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71900.29元。为此,请求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焦玉赔偿;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焦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机动车投保的事实等无异议,因被告焦玉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保证金1.6万元。因经济困难,目前被判刑,除1.6万元作为赔偿款支付原告外,同意在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机动车投保等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被告焦玉作酒后驾驶且逃逸,保险公司赔付后对焦玉依法享有追偿权。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焦玉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市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口路段,遇李守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守红受伤,两车损坏。被告焦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守红无责任。被告焦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支出医疗费186585.84元,其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单位垫付16908.93元。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重型颅脑伤,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2014年3月19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肢体、语言康复锻炼,神经外科随诊。经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30日、护理期限为130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家人陪护。另,被告焦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告女儿刘畅,2005年8月27日生,由原告与其丈夫共同抚养,原告及其女儿均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病情证明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焦玉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守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守红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按照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被告焦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焦玉予以赔偿。因被告焦玉酒后驾驶,且逃逸,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焦玉行使追偿权。根据原告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确定为:医疗费18658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6元【18元/天×132天】、营养费1950元【15元/天×130天】,误工费16047元【89.15元/天×180天】、护理费6500元【50元/天×130天】,残疾赔偿金266811.6元(32538元/年×20年×0.41】,被抚养人生活费40716.54元(20371元/年×9.75年×0.41×0.5】,鉴定费1300元,合计522286.98元。司法鉴定机构已对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各方不持异议,原告在鉴定期限外另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玉因此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110000元;剩余402286.98元(522286.98元-120000元】,由被告焦玉赔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908.93元,由原告向该公司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守红支付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焦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守红支付赔偿金402286.98元。三、驳回原告李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李守红负担400元,由被告焦玉负担21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随案款分别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人民陪审员  刘洪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