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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蔡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战利,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战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蔡某甲在担任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审计站站长兼农经站站长期间,利用监管北湖清淤工程唐口段项目的职务之便,以唐口街道办事处张桥村村民的名义冒领藕池补偿款42630元,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蔡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关于蔡某甲同志的情况说明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作为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审计站站长兼农经站站长,利用监管唐口辖区内重大工程的职务之便,冒领藕池补偿款42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诚恳,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北湖清淤工程占用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辖区部分村的土地,时任唐口街道办事处审计站站长兼农经站站长的被告人蔡某甲负责该项目唐口段监管,主要负责项目的预算及发放补偿表的制作等工作。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发现张桥村村民魏某乙的藕池被重复测量,张桥村村支部书记魏某甲已在金额为42630元的附着物发放登记表领款人处签名,蔡某甲于2010年8月11日从唐口财政所将该款以支票的形式领出,2010年8月12日存入其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占为己有,后用于个人生活消费。2014年,被告人蔡某甲将该情况向唐口街道办事处主任蔡某乙进行了交代,后于2014年9月18日到唐口街道办事处检察室投案。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在任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42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乙、李某、魏某甲、魏某乙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党工委出具的关于蔡某甲同志的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机关事业单位高(中)等院校毕业生见习期满考核定级表、唐发(2007)6号、唐发(2009)53号任职文件、审计档案、记账凭证、北湖U型路建设地面附属物清理工作组人员补助表、北湖清淤工程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发放登记表、党政办公室会议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及相关单据、账户明细、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蔡某甲投案情况的说明、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交款收据及被告人蔡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监管政府工程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家占地补偿款4263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前,被告人能主动向其所在城乡基层组织负责人员及监察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诚恳,请求对其从轻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4263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常 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