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陈某)。因涉嫌犯交通��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0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雨天驾驶鄂D**××1江环牌重型厢式货车(核定载质量5000kg)载货10550kg,沿318国道从武汉市向荆州市方向行驶至1080KM+928M处时,遇丁某甲驾驶一辆王派牌两轮电动车载别某某、丁某乙从潜江市泰丰办事处黄垸村六组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进入318国道后,横过公路左转弯沿机动车道向园林办事处方向行驶,刘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行驶导致制动疲缓,其所驾货车将丁��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致丁某甲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别某某轻伤、丁某乙轻微伤。刘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0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雨天驾驶鄂D**××1江环牌重型厢式货车(核定载质量5000kg)载货10550kg,沿318国道从武汉市向荆州市方向行驶至1080KM+928M处时,遇丁某甲驾驶一辆王派牌两轮电动车载别某某、丁某乙从潜江市泰丰办事处黄垸村六组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进入318国道后,横过公路左转弯沿机动车道向园林办事处方向行驶,刘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行驶���致制动疲缓,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所驾货车将丁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致丁某甲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别某某轻伤、丁某乙轻微伤。刘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丁某乙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救治,并主动向公安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丁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被害人别某某、丁某乙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别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报警信息、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潜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4)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潜)公刑技(法)鉴字(2014)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潜)公刑技(法)鉴字(2014)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称重单,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4)第X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赔偿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雨天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行驶导致制动疲缓,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并主动向公安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罪��,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丁某甲亲属和被害人别某某、丁某乙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刘某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启礼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