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任某某,女,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戴勤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某,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春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福建打工时认识,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加之原告当时只有17岁,便草率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即发现被告性格古怪,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殴打谩骂,但此时原告已怀有身孕,并于2008年9月6日生育一子代某甲,迫于无奈于2010年12月29日在丰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因家庭生活开支及抚养小孩,从事酒水促销工作,但被告却闲置在家,且经常喝酒发脾气,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领取判决书后双方分居生活达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代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与代某某于2007年在福建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6日生育子代某甲,双方于2010年12月29日自愿在丰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吵嘴、打架,同时在婚姻生活中互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8月21日,任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依法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代某某在福建务工,任某某在老家长寿区居住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有一年多,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另查明,代某甲一直跟随代某某生活;任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自愿承担子代某甲抚养费每月1000元。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查询记录、居委会证明、本院(2013)丰法民初字第030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变差。原告任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逾一年,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子代某甲一直跟随被告代某某生活,为了保障其健康成长及学习,应由被告代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结合原告陈述及当前经济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10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子代某甲由被告代某某抚养,原告任某某自2015年2月起在每月25日前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至代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廖春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