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宁与董志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董志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李宁。委托代理人许艳,(特别授权)。被告董志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马国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宁诉被告董志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士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许艳、被告董志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2014年3月21日10时25分,被告董志明驾驶牌照号为津D×××××红旗牌小轿车沿汉沽一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宜春里小路交口时,遇前方顺行原告李宁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雪佛兰牌小轿车,被告董志明车前部与原告车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志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董志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8650元、误工费33,048元、护理费13,535.52元、交通费1500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志明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志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损失的合理性由法院依法认定。由于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书7份、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4册、医疗费票据1组、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支付数额及病休时间和主张营养费的依据。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误工费证明1份、员工工资台账1份、税收完税证明2份、聘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4.汽车费用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数额。被告董志明提供证据材料有:机动车驾驶证1份、车辆行驶证1份、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董志明的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董志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津市宁河县医院和泰达医院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系,误工损失缺乏考勤表、交通费损失数额过高;原告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被告董志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志明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0时25分,被告董志明驾驶案外人刘军所有的牌照号为津D×××××红旗牌小轿车沿本区汉沽一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宜春里小路交口时,遇前方顺行原告李宁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雪佛兰牌小轿车,被告董志明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及被告董志明驾驶的车辆乘车人李秀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认定:被告董志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本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83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头颈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王燕华予以陪护,支付医疗费22,461.08元(含被告董志明垫付资金21,181.08元)。出院时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在家休养90天。另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员工,其每月固定收入为5508元,其伤后误工期间,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护理人王燕华现无固定的经济收入;被告董志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向所有人刘军借用,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董志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刘军的诉讼。被告董志明为原告垫付的资金21,181.08元,原告同意待其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董志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志明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董志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董志明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461.08元。该损失,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此费用系原告伤病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83天期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市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数额为83天×100元=83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650元。该损失,有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予以证实。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00天、每天按25元计算,数额为25元×100天=250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048元。该损失,有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5508元,其伤后住院83天,出院后病休90天,共计误工期限为173天,为此,其误工损失数额应为5508元÷30天×173天=31,762.80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535.52元。该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在住院治疗83天期间,护理人王燕华因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为此,原告护理费损失应按本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计算,数额为28,559元÷365天×83天=6494.24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合理数额为8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被告董志明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31,762.80元、护理费人民币6494.24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23,261.08元。三、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董志明为原告垫付的资金人民币21,181.08元,待原告获得赔偿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董志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元,由原告李宁负担人民币59元,被告董志明负担人民币278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士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