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与査和平、程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査和平,程彩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81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査和平,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程彩玲,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本院在审理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诉査和平、程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审判员 李桂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