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少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汤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少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务农。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强,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害人吕某持A2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威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登营镇八里庙村,正三轮摩托车左侧与逆向行驶的被告人汤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手扶式拖拉机所载货物相刮碰,致被害人吕某受伤,正三轮摩托车有损坏。2014年9月25日,被害人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汤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汤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同时其主观上对发生事故及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知情,只是出于大意而离开现场,并非想逃避法律制裁,故其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害人吕某持A2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威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八里庙村,正三轮摩托车左侧与逆向行驶的被告人汤某无证驾驶灯光不符合标准的无牌手扶式拖拉机所载物品相刮碰,致被害人吕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5日死亡。事发后,汤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汤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告人汤某与被害人家属在本院主持下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汤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后其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吕某的基本情况。3、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汤某在荣成市荫子镇于家泊村帮王某收拾花生。4、证人刘某乙、刘某丙、丛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与汤某一起在荣成市荫子镇于家泊村帮王某收拾花生,汤某驾驶一辆手扶式拖拉机。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下旬,其与汤某一起帮王某在于家泊村收拾花生,傍晚回家途中经过文登营镇八里庙村时,不知谁说了一句“快走”,后行至西字城村北梯形路口时,车上坐着的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让他把灯关上,后行至碑鲁村东时,汤某下车整理了一下车上的花生。6、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9月,汤某在荣成市荫子镇于家泊村收拾完花生回家途中,经过八里庙村东侧时汤某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所载花生包与一辆三轮车相刮,随后汤某用电话号码为135××××9943的手机给她电话号码为135××××0943的手机拨打电话,告诉她出事了。7、证人宁某甲、宁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时其听到奇怪的声音及事发后现场的情况。8、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受案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24日18时26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威海市文登营镇八里庙村东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经办案民警调查,认为汤某、王某等人有重大嫌疑,经询问汤某、王某交待了汤某驾驶无灯光的手扶式拖拉机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经过。9、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实,事故的具体位置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排除他人肇事及碾压的可能性。10、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汤某无证驾驶无牌、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逆向行驶,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1、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吕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2、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吕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3、本地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证实,汤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证实,事发后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用135××××9943的手机号码给王某135××××0943的手机拨打电话,将其发生事故及其驾车逃逸的事实告诉了王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汤某系初犯,事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发后,被告人汤某明知发生事故而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肇事逃逸,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对发生事故及损害后果不知情,其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秀松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人民陪审员 毕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