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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南铝业有限责任公司1+2厂区出发,沿铝城大道经西彭汽车站往西南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塘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彭人民医院后门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包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现场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记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新产品技术参数,证明,情况说明,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皮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