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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申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宝生与刘亚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宝生,刘亚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申字第9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宝生,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委托代理人冯进萍,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立云,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亚龙,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张宝生因与刘亚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宝生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82940元至今未付,系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8月25日,申请人通过好友朱美鹏的账号向被申请人支付60000元的劳务费用,现申请人仅欠被申请人22940元。一、二审法院置朱美鹏的证人证言等于不顾,以“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为由对申请人的辩解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不当。(2)原一、二审法院越俎代庖,纵容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被申请人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晓琴,张晓琴又私自转包致工程停建至今。被申请人违约在先,申请人不支付被申请人剩余的劳务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令支付全部费用有违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如下几点:(一)关于合同性质本案合同虽名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而非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为劳务合同并无不当。张宝生的此一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关于工程保修金的合同约定问题双方合同确实约定需留总工程量的5%作为保修金,但二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4日双方结算时张宝生未在结算单中提出工程未完工及保修金问题,亦未对工程是否存在转包提出异议,故对张宝生的此一申请再审理由予以驳回。(三)关于已付6万元未予认定问题张宝生提出2012年8月25日其通过朱美鹏的账号向刘亚龙支付60000元的劳务费用,现仅欠22940元。经原审查证,张宝生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刘亚龙又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其此一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张宝生的申请再审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案件的处理也符合实际情况。张宝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宝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永 梅代理审判员 满 春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军(代) 来自: